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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吕x、吕xx债权转让担保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吕x,吕xx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20号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大庆东路36号。法定代表人何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贸,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吕x,男,汉族,居住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吕xx,女,汉族,居住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吕x、吕xx债权转让担保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利宏与人民陪审员邵爱茹、李丽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柴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x、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9日,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吕x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吕x以银行消费信贷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临工牌LG953装载机壹台,单价为318000元,运费10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吕x首付95400元,保证金10000元,手续费2000元,余款222600元由被告吕x向银行贷款。之后,被告吕x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耕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吕x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耕支行贷款2226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98%。合同签订后,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吕x交付了所购装载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耕支行向被告吕x发放了贷款222600元,但被告吕x仅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耕支行归还了部分贷款,在被告吕x未按时归还贷款后,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吕x垫付了银行贷款91164.6元。2013年10月22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耕支行将对被告吕x的债权9960.13元转让给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两项款项共计101124.73元被告吕x至今未给付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另2011年4月19日,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吕x、吕xx签订了《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吕xx为被告吕x以银行消费信贷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临工牌LG953装载机壹台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吕x给付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的贷款及债权转让款共计101124.73元;2、被告吕x支付垫付银行贷款期间的利息58247.84元;3、被告吕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以证明被告吕x以银行消费信贷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临工牌LG953装载机壹台,双方约定的单价为:318000元,运费10000元,被告吕x首付95400元,保证金10000元,手续费2000元,余款222600元由被告吕x向银行贷款,该合同被告已实际履行完毕;2、《个人贷款合同》,以证明被告吕x贷款的金额,贷款期限、利率;3、还款计划书,以证明被告吕x应付款时间、金额、利息;4、《担保合同》,以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吕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对账单,以证明付款时间、金额;6、收款收据,以证明被告王丽军实际向交付首付92400元,保证金10000元,手续费2000元;7、代偿证明书、代偿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实际为被告吕x垫付银行贷款91164.6元,债权回购款为9960.13元,两项共计101124.73元。被告吕x、吕xx在举证期限及答辩期限内,既未提供相关证据又未进通过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吕x、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4月19日,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吕x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吕x以银行消费信贷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临工牌LG953装载机壹台,单价为318000元,运费10000元;总价款为328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吕x首付95400元,保证金10000元,手续费2000元,余款222600元由被告吕x向银行贷款。之后,被告吕x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耕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吕x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耕支行贷款2226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98%。合同签订后,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吕x交付了所购装载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耕支行向被告吕x发放了贷款222600元,但被告吕x仅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耕支行归还了部分贷款,在被告吕x未按时归还贷款后,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吕x垫付了银行贷款91164.6元。2013年10月22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耕支行将对被告吕x的债权9960.13元转让给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两项款项共计101124.73元被告吕x至今未给付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另查明,2011年4月19日,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吕x、吕xx签订了《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吕xx为被告吕x以银行消费信贷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临工牌LG953,机号为:91093254装载机壹台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耕支行向被告吕x发放贷款之日起至偿清贷款本息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吕x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耕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吕x未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耕支行按期归还个人贷款,实际已构成违约。原告在为被告吕x垫付贷款101124.73元后,于2013年10月22日,原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耕支行以9960.13元的价款回购了对被告吕x享有的债权9960.13元。原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耕支行之间存在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吕x应在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耕支行之间债权转让合同关系生效后,向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履行归还贷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吕x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吕x给付垫付的贷款及债权转让款共计101124.73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吕x支付垫付银行贷款期间的利息58247.84元的请求,因双方未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吕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吕x、吕xx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被告吕xx为被告吕x以银行消费信贷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临工牌LG953,机号为:91093254装载机壹台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耕支行向被告吕x发放贷款之日起至偿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原告的主张在担保期限之内,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该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吕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的融资租赁费及债权转让款共计101124.73元。二、被告吕xx对被告吕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吕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x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7元,法院专递费120元,共计3607元,由被告吕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郝利宏人民陪审员  邵爱茹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