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朱光诉熊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光,熊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92号原告朱光,男。被告熊江,男。原告朱光与被告熊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桓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浩、刘光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姚瑶担任记录,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光的委托代理人廉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江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光诉称,在2013年7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拿货(稻花香系列酒),下欠货款为34640元,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甚至电话关机躲避。被告提货是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有被告书面签字确认,货款已拖延一年多未付,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64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朱光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送货单两份,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4640元的事实。被告熊江未到庭答辩,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熊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朱光提交的证据进行了综合分析:原告朱光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以上证据的分析、确认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有关事实的认可,可以确认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从原告位于永定区的仓库处提货(稻花香系列酒),货物价值34640元,被告提货后在送货单上签字但未支付货款,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一直未偿还,后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经原告多处询问均未能找到被告。2014年10月27日,原告朱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4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熊江于2013年7月8日在原告处提取价值为34640元的货物且未支付货款是事实,有被告熊江签收的送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双方买卖关系清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其所欠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江支付原告朱光货款346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4元,公告费620元,共计2104元,由被告熊江负担1286元,原告负担818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桓熠人民陪审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刘光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姚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到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