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与冷光玉、郭安兴、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冷光玉,郭安兴,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1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光玉。原审被告郭安兴(系贵F110**号车驾驶员)。原审被告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贵F110**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冷光玉、原审被告郭安兴、原审被告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2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17时25分,被告郭安兴驾驶属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贵F11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12省道由水城往赫章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12省道102KM+700M处时,因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致使所驾驶车辆撞上路边行人冷光玉(原告)、赵梓怡,然后撞上路边防撞水泥墩,造成行人冷光玉(原告)、赵梓怡受伤及车上乘客张春琴、袁明琴、刘长军、郑兴美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交巡警大队作出市公钟交巡认字(2013)第01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安兴的行为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因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冷光玉及被告车上乘客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冷光玉于事故当日在水矿控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颞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4.左颞骨、乳突骨折。5.左颞顶部、下颌部软组织挫裂伤。6.右侧面瘫。于2014年2月21日出院,住院80天,产生的医疗费39160元被告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冷光玉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元。原告冷光玉于2014年6月10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冷光玉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伴脑脊液耳漏属X(十)级伤残。2.冷光玉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左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属X(十)级伤残。被告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贵F110**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止。一审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受法律保护,因行为人的过错导致他人身体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郭安兴驾驶属于被告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贵F110**号车因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导致原告冷光玉受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110**号车交强险及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冷光玉诉请的伤残赔偿金82668.28元(20667.07元×4年),因原告伤情鉴定结果为两个十级伤残,给其工作生活带来极大不便,故可酌情按九级伤残计算赔偿,予以支持。护理费6760元(84.50元×28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15801.50元过高,应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224元计算,为14455.10元(77.30元×1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80天×30元);住院单架费90元、鉴定检查费460元、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没有相关票据支撑,酌定赔偿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酌情赔偿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1073.38元,减除被告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的3000元,应为108073.3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11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冷光玉。不足部分在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郭安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冷光玉主张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贵F11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死亡伤残、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冷光玉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单架费、鉴定检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8073.3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129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依法计算的费用;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赔偿金额计算错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被上诉人的伤情只构成一个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可鉴定结论错误。一审将两个十级伤残合并认定为九级,违反了法律规定,且经一审法庭调查,被上诉人冷光玉系海开村三组村民,未在城镇居住,其伤残赔偿金应以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标准;2、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冷光玉提出其于六盘水鸿新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欲证明其工资收入为每年48000元,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于诉状中自认无职业,无相近行业收入标准予以参考。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为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服务业年收入计算误工费错误,同时,一审认定误工天数为187天无事实基础,应按照80天计算。被上诉人冷光玉二审答辩称:1、原审判决结果合理合法,鉴定报告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情为两个十级,原审法院以两个十级并成一个九级计算,是合法的;2、根据《关于开展全国重点镇增补调整工作的通知》,我所居住的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就是其中重点镇之一,是城镇建设发展的重点和龙头,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合法的,原审判决正确。原审被告郭安兴、原审被告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二审陈述意见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致。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冷光玉、原审被告郭安兴、原审被告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新证据。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到钟山区大湾镇幸福村六盘水鸿新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合作社合伙人张举及谢显蜂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形成《询问笔录》。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对该《询问笔录》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应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冷光玉对该《询问笔录》质证意见为:该询问笔录的内容都是事实,我从8月份到出车祸一直在该单位工作,在六盘水鸿新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时是一个月领一次工资,没有工资册也没有工资表,都是领取的现金。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系六盘水鸿新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合伙人单方称述,没有工资发放名册等印证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冷光玉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关于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计算问题。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程序合法,结论真实有效,一审判决认定该《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一审以被上诉人冷光玉伤情鉴定结果为两个十级伤残,给其工作生活带来极大不便,故酌情按九级伤残计算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经调查核实,被上诉人在出交通事故之前一直生活在海开村,而非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元计算,一审判决认为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为六盘水市重点工业区,被上诉人冷光玉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区标准计算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冷光玉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434元×0.2×20年=21736元。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疾日前一天。”之规定,被上诉人冷光玉于2013年12月3日住院,2014年6月10日定残,期间共计188天,一审判决将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224元计算为14455.10元(77.30元×187天)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中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冷光玉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单架费、鉴定检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141元。减除原审被告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的3000元,应为47141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11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冷光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初字第2708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贵F11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冷光玉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单架费、鉴定检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71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87元,共计3716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2972元,由被上诉人冷光玉承担7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赔偿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岑加祥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代理审判员 龙 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熊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