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刑执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李凤功强奸罪,李凤功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凤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刑执字第00101号罪犯李凤功,男,1966年3月出生,汉族。现在安徽省铜陵监狱服刑。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9日作出(2002)五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李凤功犯强奸、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3日作出(2003)蚌刑终字第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该犯于2007年8月14日被押回重审,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7日作出(2007)五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附加剥夺政���权利三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至2017年9月23日止。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铜陵监狱以罪犯李凤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先后获二次记功,二次表扬,一次服积。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凤功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凤功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郜 源 安代理审判员 陈 晶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辉(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