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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徐文丽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文丽,女,199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聋哑人,文盲或半文盲,无业。因犯盗窃罪,2013年12月3日、2014年8月29日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和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2月1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曾卓娟,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许岳霞,湘潭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文丽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吉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艳群、人民陪审员罗淑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刘美超担任记录,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冀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文丽、指定辩护人曾卓娟、手语翻译许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徐文丽在湖南省湘潭市建设路口上了车牌号湘C120**的102路公交汽车。在公交车上,被告人徐文丽站在车内投币箱附近,采用手提包作掩护,扒窃了被害人蓝某某手提包内的11500元人民币现金。因钱太多,被告人徐文丽扒窃后部分钱掉落地上,被周围群众、被害人发现并抓获扭送公安机关,被扒窃的现金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文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文丽系盗窃未遂,且系累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文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曾卓娟辩称,被告人徐文丽是聋哑人,且系犯罪未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徐文丽在湖南省湘潭市建设路口上了车牌号湘C120**的102路公交汽车。在公交车上,被告人徐文丽站在车内投币箱附近,采用手提包作掩护,扒窃了被害人蓝某某手提包内的11500元人民币现金。因钱太多,被告人徐文丽扒窃后部分钱掉落地上,被周围群众、被害人发现并抓获扭送公安机关,被扒窃的现金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本案的发案及立案情况;2、被害人蓝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3日其在102路公交车上现金被盗掉在地上,在群众的帮助下抓住行窃人扭送公安机关的情况;3、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文丽在公交车上盗窃被抓的情况;4、公交车上视频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徐文丽在公交车上实施盗窃的情况;5、登记证据清单、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被盗现金为11500元;6、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刑初字第00639号和(2013)雨刑初字第75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文丽系聋哑人,且有犯罪前科的情况;7、被告人徐文丽的供述及其身份信息资料,能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文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文丽的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未遂,本院比照既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文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聋哑人,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文丽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文丽的辩护人曾卓娟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文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吉湘审 判 员  冯艳群人民陪审员  罗淑芬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美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