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郭志升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志升,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9月12日被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志升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德正、张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志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郭志升伙同他人,在威宁自治县雪山镇凉山村七组,盗窃张XX家耕牛两头,盗出牛以后,郭志升牵着牛走在前面,盗窃行为被张XX的妻子严XX发现,于是其他参与盗窃的人用石头将严XX打了躲进屋内,郭志升并不知道该情况。严XX大声呼救后,被其丈夫张XX和周围群众发现,郭志升将牛牵到公路和进村交叉路口处时被群众抓获,其余参加盗窃的人逃走,被盗的两头耕牛已经追回,经威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头耕牛价值21000.00元。据此,认为被告人郭志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犯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而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志升与他人共谋盗牛,几人行到威宁县雪山镇凉山村七组,郭志升在路上等候,其余人员将张XX家牛圈里的两头耕牛盗出,交由郭志升牵着往前走,张XX之妻严XX听到吼牛声,便开门观望,见牛被牵走,便呼喊有贼偷牛。郭志升的同伙就扔石头打,严XX即关门躲在屋内,张XX听见呼喊声后,便起床与严XX追赶郭志升等人,郭志升的同伙又扔石头打张XX、严XX等人,听到同伙扔石头打追赶的人的郭志升便弃牛逃跑,被闻讯赶来的张XX之弟张X1在张XX家旁岔路口处抓获,其余人员逃走,张XX便向雪山派出所报警,接到报警的雪山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将郭志升带回雪山派出所,郭志升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威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的两头(一大一小)耕牛进行价格鉴定,结论为2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志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志升的供述、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严XX、王X、张XX的陈述、唐XX、王X1、安XX、张X1、张X2、程XX、程X1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提取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草图、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志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得张XX价值21000元的两头耕牛时,被发现追赶,已明知其同伙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应以抢劫罪对其定罪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志升犯罪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凿。但指控被告人郭志升犯盗窃罪罪名不当,应予更正。本案中,鉴于郭志升等人所盗耕牛已被追回,未对被盗主造成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志升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张泽文人民陪审员 聂国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