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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辽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文阁寻衅滋事罪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东辽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6月23日被辽源市公安局西宁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由东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辩护人于维涛,东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0日以东辽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德禄、书记员张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于维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辽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持菜刀辱骂、恐吓医院值班人员,致医院无法正常工作。2014年6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行驶至辽丰收费站无故不交纳过路费用,并将面包车停在收费口,导致收费站无法正常工作。后张某某躺在地上用身体堵住收费站通勤班车,不让其正常行驶。2014年6月22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用木头、砖头将东辽县安恕镇泉眼村四组村民吴某某家门前水泥路堵住,导致村民于某某、张某某等人驾车无法通行。在于某某与其理论时,张某某持菜刀欲砍于某某,张某某进行阻拦,张某某持刀将张某某左手砍伤。2014年6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辽源市隆基新城“地摊烤肉”吃饭时,无故用海螺、酒瓶扔向邻桌客人,对他人进行谩骂,并将店内桌子掀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供认,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有证人张某某、王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贾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同时在公共场所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鹏审 判 员  史海君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严舒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