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零民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原告金宝路公司与被告永州市建宝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市零陵金宝路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建宝冶炼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零民初字第2000号原告永州市零陵金宝路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已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新华,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永州市建宝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夐,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永州市零陵金宝路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宝路公司)与被告永州市建宝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朝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晓亮、人民陪审员唐新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良良担任记录。原告金宝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新华、被告建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公司股东孙宝存与他结算共欠他富渣款480,984元,并写下欠条,2013年10月被告通过建行转账给付他10万元,余款380,984元,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藑于2012年8月7日签名予以认可,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剩余380,984元,被告至今未付给他。为维护他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尽快偿还他借款380,984元及延迟给付金;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建宝公司口头辩称:所欠原告货款属实。被告蒋藑口头辩称:公司欠原告货款属实,他公司已给付了10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一张,欲证实被告建宝公司于2013年2月7日欠他货款480,984元,2013年10月还了100,000元,下欠380,984元货款。对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属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建宝公司为搞活公司经济,购买了原告的富矿渣,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金宝路公司按照口头约定交付了标的物,被告建宝公司应当支付价款,虽然被告已给付货款100,000元,但仍欠380,984元货款。原告多次催收,而被告建宝公司拒不支付其余货款,其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建宝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延迟给付金,因双方没有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州市建宝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永州市零陵金宝路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80,984元;二、驳回原告永州市零陵金宝路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永州市建宝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黄朝晖审 判 员 蔡晓亮人民陪审员 唐新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蒋良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