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张先和、戴祥庆与雍凤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戴某某,雍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0524号原告:张某某,女,1963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戴某某,女,1992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张某某、戴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75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雍某某,男,1966年6月17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许光琳,定远县定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负责人:齐黎,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同元、XX斌,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戴某某与被告雍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光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同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戴某某诉称:因交通事故致戴某甲等二人死亡,要求保险公司按交强险的规定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14万元,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要求被告雍某某按协议赔偿2万元。被告雍某某辩称:要求追加戴某甲的儿媳李某某,孙子戴某乙为原告参加诉讼;雍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我们事先有约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认定无意见;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享有15%的免赔;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9时40分,雍某某驾驶皖12/520**变型拖拉机沿省道311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S311线76KM+650M处,碾扎到因事故倒在路面上的戴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及戴某甲、戴某丙。事故造成二车损坏,戴某甲当场死亡,李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雍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戴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戴某丙无责任。戴某甲的车经核损为2000元。2014年11月16日,张某某、李某某、戴某某、戴某乙为甲方,雍某某为乙方,双方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乙方自愿赔偿甲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一切损失人民币总共615000元;二、乙方已支付了295000元。其余赔偿款320000元,由甲方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如保险实际赔偿不足此数额,乙方应予补齐。……。戴某甲1964年生,系张某某之夫,系戴某某之父。戴某丙系张某某之子,系李某某之夫,系戴某乙之父。原告张某某、戴某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因戴某甲死亡相关损失时,已为戴某丙死亡应获赔偿预留了一半保险理赔份额。雍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被本院(2014)定刑初字第0033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认。12/52076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系雍某某,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按责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雍某某的责任,已经本院(2014)定刑初字第00336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因雍某某驾驶皖12/520**变型拖拉机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应按交强险的规定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予以赔偿。因皖12/520**变型拖拉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按约定保险公司享有15%的免赔。戴某甲死亡两原告应获得的赔偿已超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一半,故张某某、载祥庆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雍某某按协议赔偿2万元一节,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的、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情确定。关于雍某某要求追加李某某、戴某乙为本案原告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故雍某某要求追加李某某、戴某乙为本案原告,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70000元(20万元×15%)内,合计280000元,赔偿两原告一半即14万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两原告2000元,合计14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戴某某14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张某某、戴某某负担24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负担650元,由被告雍某某负担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雷附:2、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