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二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诉长治市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长治市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城民二初字第264号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新公路99号。法定代表人许作立,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流,系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加风,男,1987年11月1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郑佳,男,1982年7月27日,汉族。被告长治市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五一街18号。法定代表人程献青,职务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治市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按原告立案时提供的住址及联系方式无法找到被告长治市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亦未在指定日期内提供办理公告送达的相关手续,致本案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认为:因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无法提供被告长治市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切地址及联系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费5974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晋红审判员 张 艳审判员 李小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史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