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芒刑初字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线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线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芒刑初字24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线某某,男,1986年5月2日出生,傣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宇航、曹钰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18时20分许,芒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在芒市风平镇拉掌村民委员会等稿村民小组4队被告人线某某的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线某某家中卧室旁的冰箱顶部查获外用印有草珊瑚含片字样的绿色铁盒包装,内用锡箔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九砣。经称量,净重1.8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系毒品海洛因。经查,被告人线某某于2014年5月份开始,将毒品海洛因、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岳某某、项某等人吸食。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线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线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8时20分许,芒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在芒市风平镇拉掌村民委员会等稿村民小组4队被告人线某某的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线某某家中卧室旁的冰箱顶部查获外用印有草珊瑚含片字样的绿色铁盒包装,内用锡箔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九砣。经称量,净重1.8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系毒品海洛因。经查,被告人线某某于2014年5月份开始,将毒品海洛因、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岳某某、项某等人吸食。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线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因吸毒被处罚记录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线某某被抓获的过程。3、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线某某的强制戒毒记录。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依法调取被告人线某某的手机通讯情况。5、物证照片,证明所查获毒品及包装的外形特征。6、涉案财物随案移交清单,证明芒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将涉案毒品海洛因移交芒市公安局禁毒警察大队。7、办案说明,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线某某供述的贩卖给其毒品海洛因的男子及向其购买毒品的人员现无法查找,正在进一步查找中;证人项某某现在云南省第六强制隔离戒毒所接受强制隔离戒毒、岳某某在德宏州关爱中心。8、芒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证人线岩某现被云南省第六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9、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岳某某、项某某对被告人线某某的辨认情况及被告人线某某对向其够买毒品的男子的辨认。10、搜查笔录,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线某某的人身和住所的搜查情况。11、人身及携带物品安全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人线某某体表无外伤,左侧大腿根部处发现针眼。12、称量、取样记录及照片,证明侦查机关对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量及取样做毒品定性鉴定的情况。1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涉案毒品可疑物及包装物。14、现场检查报告书、吸毒检测合格证及尿液检测结果照片,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线某某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15、鉴定聘请书、鉴定人资格证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侦查机关对所查获的毒品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告知了被告人线某某,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16、证人岳某某、项某某的证言,证明案件事实。17、被告人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件事实。18、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线某某的犯罪事实及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线某某讯问的合法性。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线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线某某对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线某某无视国法,在明知海洛因是毒品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线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8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线某某抓获之后及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三月十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8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段学忠审判员 胡广学审判员 陈新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董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