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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国顺与林汝满、钟招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顺,林汝满,钟招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号原告李国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保清。被告林汝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金辉。被告钟招芳。原告李国顺与被告林汝满、钟招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顺委托代理人周保清、被告林汝满委托代理人林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招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顺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约定月息1.1分,每三个月一付。截止2014年11月21日,被告已归还本金15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由被告负担律师代理费。被告林汝满辩称,借款及欠款金额属实,愿意分期归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身份情况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借条、银行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林汝满于2010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林汝满、钟招芳为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钟招芳未作答辩,被告林汝满、钟招芳均未向本院提供反证。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汝满、钟招芳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21日,被告林汝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约定月息1.1分。之后被告偿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其约定利息,并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林汝满尚欠原告李国顺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林汝满与被告钟招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李国顺要求被告林汝满、钟招芳共同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其约定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林汝满、钟招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国顺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其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人民币11900元,由被告林汝满、钟招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6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施通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吴一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