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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紫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2014]紫刑初字第00035号被告人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紫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紫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曾用名程红洲,男,汉族,生于1956年3月1日,身份证号码:6124251956********,高中文化,陕西省紫阳县人,2005年7月11日至2013年1月16日任原紫阳县房产管理所所长。1983年11月24日因流氓罪被紫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紫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紫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王某某,陕西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紫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朝忠、代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和2008年4月李某某分别与李某甲、何某某、李某乙、马某某、曾某某签订了合伙建房合同,合同约定李某某将上述五户在东城门的房屋纳入统一开发,所建房屋同五户置换,剩余的由李某某出售。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就将房屋向丁某某进行了预售。2009年4月报建规划审批四层802.64平米,由于规划审批面积比预计修建面积减少,李某某又与五户签订了变更协议,约定按比例减少置换面积。此后,李某某预计仍无法收回建房成本,又将一楼房屋出售给郑某某。在该两户买房人要求李某某为其办理房产证才愿付清余款的情况下,李某某于2010年2月3日、4月23日分别带两户到原紫阳县房管所办理房产手续。时任紫阳县房管所所长程某某,具有安排办理登记、审定核发房产证的职责,然其在办理上述两户登记业务中,违反《房屋登记办法》规定,在未对申请登记房屋进行勘查、丈量、公告等作初始登记办证,尚未确定权属的情况下,安排并审定对申请登记房屋作转移登记,给丁某某、郑某某核发了房产证(丁某某户办理了两个房产证,其中一个办理在丁某某之子名下)。致使丁某某同何某某、李某甲;郑某某同李某丁为房屋权属发生纷争,双方人员多次到县委、县政府、政法委上访,期间还出现在县委机关下跪、跳楼;沿街敲盆盆、在要路口打横幅喊冤等,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自己只是违规操作,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以下辩解意见,起诉书所指控的恶劣的社会影响是否与办理的房产证有直接因果关系,缺乏证据支撑,其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在担任紫阳县房管所所长期间,2010年2月3日,4月23日依据出售人李某某与购房人丁某某、郑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李某某没有提供房屋权属证明的情况下分别给丁某某、郑某某两户办理了三个房产证,其颁证行为虽然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但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审查不严、失职),而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二、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几点与客观事实不符。一是起诉书指控在两户买房人郑某某、丁某某要求李某某为其办理房产证才愿付清余款的情况下,李某某于2010年2月3日、4月23日分别带两户到原紫阳县房管局办理房产手续。而客观事实是郑某某在办理房产证前房款已付清(见2011年6月20日检察院对郑某某的询问笔录)。二是丁某某同何某某、李某甲,郑某某同李某丁为房屋权属发生纷争,双方人员多次到县委、县政府、政法委上访。而公诉人提供的紫阳县信访局陈某某、贾某某证言证实:上访人员主要是丁某某、舒某某、何某某、马某某、李某丁。2013年8月以后主要是何某某、马某某、李某丁。在上访人员中并没有郑某某、周乐芝夫妇,信访局也没有接待过郑某某、周乐芝夫妇。三是下跪、沿街敲盆盆、在要路口打横幅主要是何某某、何某某儿子何建军、马某某、李某丁,并没有丁某某、舒某某和郑某某夫妇。四是公诉人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不能作为合法证据。该组证据不属于刑事侦查证据,也没有查证属实。三、上访人何某某、马某某、李某丁、曾某某的上访行为与房产证无直接因果关系。1、李某某出售给郑某某、周乐芝夫妇的东城门第一层房屋被李某丁装修并居住,导致郑某某诉李某丁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对于此案,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民终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某与郑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李某丁应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搬离郑某某、周乐芝所购买的第一层房屋,并拆除在此房内安装的装修材料。郑某某、周乐芝购买的房屋不能居住,是因为房屋被李某丁占居,这与是否办理了房产证无关。郑某某与李某丁的纠纷并不是房产证导致的,即使房管部门不给郑某某办理房产证,李某某与郑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被法院认定有效,李某某也应向郑某某交付房屋。郑某某与李某丁的房产纠纷完全是李某丁导致的,对此李某某、李某丁应承担相应责任。2、何某某的上访行为无任何正当理由。按照李某某与何某某的合作建房协议约定,李某某已把应置换给何某某的(东城门第四层一套房屋)交付给了何某某,而何某某不仅占居了丁某甲购买的住房、还占有了周方建购买的门面房。丁某甲诉被告李某某、何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周方建诉被告李某某、第三人何某某房屋买卖合同一案,紫阳县人民法院和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两起案件何某某都败诉(见提交的法院判决书证据5、6、7)。3、根据曾某某与李某某的合作建房协议约定:李某某把东城门房屋第四层北面房屋补偿给曾某某,面积约定为110平方米。而房管所并没有对第四层北面房屋办理房产证,房管所只是对第四层南面两套房屋(丁某某购买的两套)办理的房产证,房管所没有侵害曾某某、马某某的任何权益,曾某某、马某某的上访行为与房产证无关联性。何某某、李某丁占用他人房屋本身属于侵权行为,通过诉讼,何某某、李某丁已败诉,而信访局陈某某证言证实何某某等人缠访闹访,每到诉讼或执行节点时,何某某、李某丁等人采取躺在公路上、敲打脸盆、到县委下跪、张贴横幅等过激行为。可见这些人的过激行为是为了达到自己的无理要求,与颁发的房产证无直接因果关系。四、丁某某、舒某某的上访行为与办理的房产证有一定的关联性,但不完全是颁证行为导致的,也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1、2010年丁某某、舒某某购买了李某某出售的一间门面房和两间住房,其中位于四层南面北侧一间75平方米住房产权办在其儿子丁某甲名下。丁某某、舒某某门面房被李某甲占有,丁某甲的房屋被何某某占有。因丁某某、舒某某的门面房被李某甲占有,才导致丁某某、舒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第三人李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此案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终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门面房交付给丁某某、舒某某。丁某甲诉被告李某某、何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紫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紫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把安装在丁某甲房屋的防盗门拆除,李某某向丁某甲交付房屋。2、紫阳县房管所给舒某某、丁某某办理的第四层靠南面一套75平方米的房屋的产权证,其买卖关系被法院认定无效的原因是该套房屋按李某某与何某某签订的合作建房变更协议书约定,该套房屋应属何某某所有。舒某某得不到房屋,才多次向有关部门上访,2012年12月24日舒某某在县政法委上访时,突然哭喊着跑到县委四楼楼梯口准备往下跳时,被他人拦下,劝回了家。除此之外,舒某某、丁某某并没有其他过激行为。房管部门在办理房产证时对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不能进行判断,而出售人李某某明知该房屋应置换给何某某,还出售给丁某某、舒某某,在办理房产证时,李某某也隐瞒了这一事实,对此该责任不应由被告人一人承担,李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3、舒某某、丁某某购买的第四层南面一套75平方米住房被法院判决无效,如果因房屋登记行为给舒某某、丁某某造成了损害,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92条规定,房管部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为了弥补自己的过失给舒某某、丁某某造成的损失,积极主动向政法委交纳了20万元来解决纠纷(而丁某某购买李某某出售的住房,按双方约定每平方米是1600元,丁某某实际损失是1600×75平方米=12万元,该损失应由李某某承担)。五、东城门纠纷的发生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东城门纠纷的发生主要原因是:一是李某某与购房户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李某某不能按合同约定向购房人交付房屋,对此李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二是何某某、李某丁、李某甲的侵权行为也是导致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三是何某某、李某丁、李某甲败诉后,在法院执行时,所采取的一些过激行为完全是为了阻止法院执行,也是为了到达个人的目的。所以何某某等人所采取的过激行为所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与被告人的职权无关。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控方指控的事实部分失实,被告人违法行为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罪,即便把违法行为当做滥用职权罪来处理的话,控方证据在证明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是否有直接因果方面存在明显不足,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而法院的判决书充分证明上访人的过激行为所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完全是上访人的无理缠访闹访。辩护人恳请合议庭查清事实,本着“宽严相济,和谐司法”的刑事政策,以证据不足为由宣告被告人程某某无罪。紫阳县司法局矫正办公室审前评估报告,被告人程某某在辖区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记录,群众及原单位同事之间关系相处较好,都愿意对其进行帮扶帮教,城关镇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和2008年4月李某某分别与李某甲、何某某、李某乙、马某某、曾某某签订了合伙建房合同,合同约定李某某将上述五户在东城门的房屋纳入统一开发,所建房屋同五户置换,剩余的由李某某出售。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就将房屋向丁某某进行了预售。2009年4月报建规划审批四层802.64平米,由于规划审批面积比预计修建面积减少,李某某又与五户签订了变更协议,约定按比例减少置换面积。此后,李某某预计仍无法收回建房成本,又将一楼房屋出售给郑某某。在该两户买房人要求李某某为其办理房产证才愿付清余款的情况下,李某某于2010年2月3日、4月23日分别带两户到原紫阳县房管所办理房产手续。时任紫阳县房管所所长程某某,具有安排办理登记、审定核发房产证的职责,然其在办理上述两户登记业务中,违反《房屋登记办法》规定,在未对申请登记房屋进行勘查、丈量、公告等作初始登记办证,尚未确定权属的情况下,安排并审定对申请登记房屋作转移登记,给丁某某、郑某某核发了房产证(丁某某户办理了两个房产证,其中一个办理在丁某某之子名下)。致使丁某某同何某某、李某甲;郑某某同李某丁为房屋权属发生纷争,双方人员多次到县委、县政府、政法委上访,期间丁某某之妻舒某某还出现在县委机关下跪、跳楼;沿街敲盆盆、在要路口打横幅喊冤等。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某个人拿出20万元钱款解决纠纷。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签订合同过程(一)书证、证人证言(1)合同书。2014年9月12日在紫阳县司法局公证处调取的李某某与李某甲、何某某、马某某、马元平、李某乙四户签订的经过公证的合伙建房合同。证实2007年1月17日李某某与四户签订了合伙建房合同约定合伙建房事宜。(2)合伙建房合同。2014年9月12日在李某某处调取的李某某与曾某某的合伙建房合同。证实2008年4月13日李某某与曾某某签订了合伙建房合同约定合伙建房事宜。(3)工程规划许可手续。2014年9月12日在城建局调取的李某甲等五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相关资料。2009年4月16日紫阳县城乡建设局许可批准修建四层,共计802.64平方米。(4)变更协议。2014年9月12日在李某某处调取的李某某与李某甲等五户签订的变更协议。证实2009年5月6日李某某与李某甲等签订了变更协议,约定按比例减少原合同的房屋面积。(5)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元月初的时候我开始和李某甲、李某乙、何某某、马某某、曾某某签订合同,预计修九层,除他们各自分的份额以外,剩余的由我来处理,并且这个合同我们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在此期间有一户叫曾某某也想加入进来建房,但是他的房屋靠近东城门文物保护区不让开发,政府通过协调才把曾某某加入进来,2008年我就和曾某某签订了建房合同。2009年3、4月份的时候我们在城建局报建的时候只审批了四层,房屋面积与预计面积相差较大,我就在2009年和这五户签订了变更合同,按比例减少他们的房屋面积,在减少的情况下,房屋依然不够分我不但没有赚头还要亏本,所以我就把一楼住房和门面房卖给了郑某某夫妇和丁某某夫妇。以上证据证实了李某某与李某甲等五户签订合同、报建以及后来变更合同的过程。二、主体方面(一)书证(1)程某某户籍证明。程某某,男,汉族,生于1956年3月1日,中专文化。(2)人事任免文件。证实程某某于2005年10月18日被任命为紫阳县城镇房产管理所所长,2013年1月16日被免职。(3)紫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紫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紫编办发(2000)字第18号文件规定了紫阳县房产管理所的主要职能、人员编制等,包括全县建制镇的全民、集体、私产的房屋确权发证工作。(4)紫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紫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紫编办发(2013)21号文件将紫阳县房产管理所变更为紫阳县房产管理局,为住建局下属副科级事业机构。(5)紫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程某某1983年因犯流氓罪被紫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1984年12月4日止。以上证据证实程某某的基本情况,2005年至2013年期间任紫阳县房管所所长即现在的房管局,负责房管所的全面工作,房管所的重要职能之一就是房屋确权发证工作。三、主观方面(一)书证(1)丁某某、丁某甲向县房管所申请房屋所有权证时的相关资料。证实2010年2月3日,丁某某、丁某甲向县房管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的资料,包括申请书、户口簿、房屋买卖合同、估价表、平面图等,程某某签字指派程某甲办理。(2)郑某某向县房管所申请房屋所有权证时的相关资料。证实2010年4月23日,郑某某向县房管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的资料,包括申请书、户口簿、房屋买卖合同、估价表、平面图等,程某某签字指派孙孙某某办理。(3)房屋所有权证领证登记表。证实周乐芝(郑某某妻子)于2010年4月30日领取房产证;丁某某、丁某甲的房产证由丁某某领取。(4)郑某某、丁某某、丁某甲三户的房产证。证实郑某某、丁某某、丁某甲三户房屋的基本情况。郑某某一楼住房两套共218平米;丁某某4楼住房一套75平米,3楼门面一间34.95平米;丁某甲4楼住房一套75平米。证实丁某某、丁某甲、郑某某三户分别于2010年2月3日,4月23日向紫阳县房管所提交了办理房屋登记的相关手续(无初始登记证明),领取了房产证。(5)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发布的房屋登记办法,于2008年7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转移登记,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6)紫阳县房产管理所机关管理文件汇编。紫阳县房产管理所机关管理文件汇编,其中规定所长负责所内各项业务工作,把好有关房产政策、法规关。关于商品房交易过户必须要有《房屋所有权证》,即初始登记在房地产商名下的房产证。以上证据证实根据《房屋登记办法》及相关规定,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条件必须要先办理初始登记。(二)证人证言(1)程某甲证言。(2)孙孙某某(女,汉族,55岁,房管局职员)的证言。(3)李某某的证言。(4)李某某的笔记本记录。李某某的笔记本记载2012年5月15日11:06,程电话叫我把东城门表一审核栏补齐,并称与我无关,由他负责。(5)王某某的证言。以上证据证实自2008年7月1日《房屋登记办法》颁布以后,紫阳县房管所办理房产证的法律依据就是《房屋登记办法》,《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必须要有初始登记。2010年李某某带领丁某某、郑某某在房管所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并未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任房管所所长的程某某明知其没有办理初始登记,仍于2010年2月和4月安排下属程某甲、孙孙某某为其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并核发了房产证。(三)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程某某的供述证实了房管所自2008年《房屋登记办法》实施以来一直是依照这个办法房屋登记的,自己也在认真学习这个规定,2010年李某某带丁某某、郑某某办证时自己就知道没有初始登记是不能办理转移登记的,他们也没有办理初始登记手续,自己认为他们符合办证条件就安排程某甲和孙孙某某为其办理了房产证。四、客体(一)书证(1)群众来信来访批办单及附件。2014年7月10、15日,紫阳县委教育实践办分别收到匿名举报信和署名曾某某的举报信,举报程某某渎职受贿等问题。(2)紫阳县纪委监察局信访批阅单及附件。2014年3月20日,紫阳县监察局收到匿名举报信,举报程某某渎职受贿等问题。(3)举报信。马某甲、李某乙、何某某、李某甲、曾某某、陈光绪向紫阳县信访局实名举报程某某违规办理房产证一事,要求追究城建局棚户区验收人员及程某某的法律责任。(4)紫阳县信访局信访案件稳控交办单。证实信访部门接待舒某某因在李某某处购房上当问题的上访记录。(5)信访局群众来访登记表。信访局接待来访者舒某某,反映李某某一房多卖损害其合法权益,信访局联系政法委让其到政法委反映情况。(6)政法委信访案件登记表。曾某某、何某某、舒某某、郑某某等人多次到政法委上访的记录,要求处理李某某合同诈骗案的遗留问题,解决房屋问题,并要求李某某负法律责任,程某某负经济责任。(7)公安局文件。紫阳县公安局关于解决李某某诈骗案件善后问题的工作报告。(8)紫阳县人民政府督查室转办单及紫阳县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附件。2013年5月27日,紫阳县人民法院就县住建局房管所在颁发房产证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向紫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司法建议书,县长梁涛亲自批示要求严查。(9)县纪委督导组关于县法院司法建议书反映县房管所有关问题的初核报告。2013年6月27日县纪委督查组就县房管所的有关问题进行了初核并建议对房管所相关当事人失职行为立案查处。(10)照片。从陈某某手机中提取的拍摄于2014年5月8日,东城门房屋现场大横幅、贴举报信的照片。以上证据证实了何某某、舒某某、曾某某等人多次因房屋一事到县委、县政法委等部门上访、闹事,引起了县公安局、县法院、县政府、县纪委督导组等多个部门高度重视。(二)证人证言(1)郑某某的证言。(2)舒某某证言。(3)李某某的证言。以上证据证实郑某某夫妇、舒某某夫妇在李某某处购买东城门房屋签订合同付定金后,郑某某、舒某某都要求李某某为其办理了房产证后才能付清尾款,李某某才将两户带到房管局办理房产手续,在拿到房产证后两户才交清了余款。房产证拿到手后,两户都没有能够顺利入住,通过诉讼和政府协调解决了一部分,目前,郑某某的一套住房仍无法顺利入住。(4)陈某某的证言。(5)贾某某的证言。(6)雷某某的证言。(7)汪某某的证言。(8)叶某某(男,汉族,城关镇东城门居民)的证言。(9)唐某某(男,汉族,紫阳县中医院保安)的证言。(10)唐某甲(男,汉族,洞河镇人大主席)证言。以上证据证实了舒某某、郑某某、何某某等人多次上访,在县委下跪、自杀,在要路口打横幅喊冤、敲盆盆游街等,对县委、县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党和政府的形象,政府的公信力等都造成了十分恶劣的影响。程某某的辩护人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2)紫民初字00354号民事判决书。2、(2013)安民终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1、李某某出售给郑某某和周乐芝位于紫阳县东城门楼北侧第一层房屋被李某丁装修并居住,导致原告郑某某和周乐芝诉被告李某丁排除妨碍纠纷一案。紫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日对此案作出(2012)紫民初字第00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丁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搬离原告郑某某、周乐芝购买的第一层房屋,并拆除在此房屋内安装的装修材料。李某丁不服提起了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安中民终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法院认定李某某与郑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郑某某与李某丁之间的纠纷与房产证无关。第二组证据1、紫阳县人民法院(2010)紫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2、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终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1、李某某出售给丁某某、舒某某位于紫阳县东城门楼北侧的第三层西边一间门面房被李某甲占居并出租给他人,位于第四层靠南面一套75平方米住房被何某某占居,导致原告丁某某和舒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第三人何某某、李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紫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对此案作出(2010)紫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该套门面房交付给丁某某和舒某某。后经紫阳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维持紫阳县人民法院(2010)紫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安中民终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李某甲占居丁某某、舒某某的门面房是导致纠纷的根本原因。3、丁某某、舒某某购买的住房被法院认定为买卖合同无效,是因为该房屋李某某置换给何某某的,而李某某明知该房屋属于何某某,还要向丁某某出售,李某某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三组证据1、紫阳县人民法院(2010)紫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1、李某某出售给丁某甲位于紫阳县东门楼北侧一栋房屋第四层靠北面一套75平方米房屋被何某某占有,导致原告丁某甲诉被告李某某、何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紫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对此案作出(2010)紫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安装在该房屋内的防盗门。2、法院认定丁某甲与李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本案的发生是何某某的侵权行为导致的,与房产证无关。第四组证据1、紫阳县人民法院(2012)紫民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书;2、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终字第00573号民事判决书。1、李某某出售给周方建位于紫阳县东城门楼自南向北第三间门面房被何某某占有,周方建于2011年10月12日向紫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紫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2)紫民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何某某不得妨碍李某某交付房屋。何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2、何某某不仅占居了丁某甲的住房,还占居了其他购房人的门面房。何某某的侵权行为是导致矛盾纠纷的根本原因。何某某的上访、缠访及其过激行为所造成的恶劣影响,与房产证没有关联性。第五组证据收条一张。证明被告人程某某为了弥补自己的过失行为给舒某某造成的损失,积极主动向政法委交纳了20万元。本院认为,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时,才构成犯罪。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物质性损失一般是指人身伤亡和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是确认滥用职权犯罪行为的重要依据;非物质性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等。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领导者的责任,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过失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则是指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的行为。本案中,丁某某同何某某、李某甲;郑某某同李某丁为房屋权属发生纷争,双方人员多次到县委、县政府、政法委上访,期间丁某某之妻舒某某还出现在县委机关下跪、跳楼;沿街敲盆盆、在要路口打横幅喊冤等情况,是由于被告人程某某的违规办证行为必然导致这些情况的发生,被告人的行为与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这一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故辩护人的辩解公诉机关证据在证明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是否有直接因果方面存在明显不足,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程某某在纠纷发生后,主动拿出钱款解决纠纷,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合本案全部量刑情节及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危害后果、严重程度,决定对被告人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焱审 判 员  施恒峰人民陪审员  王永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继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