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法民二初字第3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周安红与被告亚太宝龙科技(湖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安红,亚太宝龙科技(湖南)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法民二初字第3335号原告周安红,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毛田乡育兰村芙阳组203号。委托代理人李泽民,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亚太宝龙科技(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可心亭。法定代表人段永彬,该公司经理。原告周安红与被告亚太宝龙科技(湖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劭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欢担任记录。原告周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亚太宝龙科技(湖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告为被告的厂房做亮化,双方签订了《制作合同书》,亮化工程完成后,被告拖欠原告16796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款项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亚太宝龙科技(湖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亚太宝龙科技(湖南)有限公司与原告周安红签订了《制作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负责为被告亚太宝龙科技(湖南)有限公司制作厂房的亮化工程,并就亮化工程的相关细节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该项目进行了结算,被告亚太宝龙科技(湖南)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暗红出具《湘乡市亮化公司结算清单》,除去已经支付的部分,被告亚太宝龙科技(湖南)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周安红人民币29395元。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至今尚欠原告人民币16796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周安红与被告亚太宝龙科技(湖南)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制作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项目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及时付款。原告周安红要求被告亚太宝龙科技(湖南)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周安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未进行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亚太宝龙科技(湖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安红16796元。二、驳回原告周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亚太宝龙科技(湖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劭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彭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