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罗雪兰犯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女,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成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新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罗某某从天水康源保健品有限公司购进外包装标示“云南白药膏”及其字样的药品20盒,购进外包装标示“云南白药喷雾剂”及其字样的药品13盒。截止2013年4月17日,罗某某已经售出“云南白药喷雾剂”2盒。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指认,又经商标持有人出具鉴别报告证明,上述20盒外包装标示“云南白药膏”和11盒外包装标示“云南白药喷雾剂”不属于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完毕后对罗某某作了行政处罚:“1、依法没收三十一盒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药品;2、罚款人民币2391元。”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在法定刑内从轻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对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在成县城关镇西关三岔路口某某药品超市从事药品经营零售活动。2013年3月18日,罗某某从天水康源保健品有限公司购进外包装标示“云南白药膏”及其字样的药品20盒,购进外包装标示“云南白药喷雾剂”及其字样的药品13盒。截止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罗某某售出“云南白药喷雾剂”2盒。成县工商局执法人员检查时,罗某某未能提供供货方资质凭证、供货票据、质量证明及进销货台账。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指认,又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证明20盒外包装标示“云南白药膏”和11盒外包装标示“云南白药喷雾剂”非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后于2013年5月9日对罗某某作出了成工商检处字(2013)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依法没收三十一盒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药品;2、罚款人民币2391元。”2013年5月12日,罗某某向成县工商局缴纳了罚款239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户籍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诉书、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驰名商标认定通知、市场价格采集证明、扣押清单、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鉴定书及说明、成县工商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款收据;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现场检查笔录。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质证,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文卫代理审判员 杨旭霞人民陪审员 南志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闫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