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初字第2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袁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2560号原告: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继凯,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甲,农民。原告袁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一般委托代理人杨继凯、被告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2010年10月,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方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见面次数不多,与被告沟通较少,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前半年感情还可以,我怀孕三个月时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扇我两个耳光,怀孕八个月时,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与我争吵,在我怀孕期间被告对我不关心,有了孩子谈及孩子问题时就发生争执。因为婚后的生气吵架,我和被告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和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方某甲辩称,原告所述我打她不属实,我和原告属自愿结婚,但是因为结婚时没有征求原告父亲的意见,其家人一直不同意我的婚姻。2014年6月,原告的父亲要求原告和我离婚,但原告一直没有同意,所以没有立案。2011年原告曾怀孕,原告的父亲在没有通知我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流产。2013年,原告的父亲来找我,要求我给他10万元彩礼,我没有给他,所以原告的父亲才让原告来起诉离婚。总之,为了年幼的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方某甲与李焕青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一子方彪,方彪现已成年。201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不久便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自愿在阳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方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孩子出生后,双方曾琐事多次发生争执。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分居期间,被告多次去接原告未果。2014年12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子方某乙,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下列在案佐证:1、原、被告陈述;2、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3、原告提交的文字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对其父亲进行污蔑,说明双方关系已经激化。被告承认曾张贴过上述材料。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4、被告提交的照片一张、李长远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由外遇的情况。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虽然不长,但在同居生活四个多月后,自愿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双方相互之间有一定的了解,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近4年,且育有一子,双方已建立其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但矛盾并不大,且分居时间较短,尚有和好可能。原告庭审中称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导致感情破裂,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在生活中保持理智,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夫妻和好有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富舜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杨福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袁金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