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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驻民三终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冯玉德与被上诉人王国强、王坤灿因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玉德,王国强,王坤灿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驻民三终字第5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玉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筱军,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强,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坤灿,男,汉族。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侯全喜,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玉德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民二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玉德的委托代理人李筱军,被上诉人王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全喜,被上诉人王坤灿的委托代理人侯全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6日,原告冯玉德以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遂平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王国强、王坤灿在河南省新郑市签订了一份联合开发遂平县田庄铁矿协议书。2009年7月10日,经遂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遂平分公司变更为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遂平县田庄铁矿。2010年,原告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遂平县田庄铁矿与二被告因协议履行发生矛盾,向遂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11月24日,遂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遂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遂平县田庄铁矿与被告王坤灿、王国强于2008年1月6日签订的联合开发遂平县田庄铁矿协议书。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遂平县田庄铁矿要求被告王坤灿、王国强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27万元的诉讼请求。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遂平县田庄铁矿与王坤灿、王国强于2008年1月6日签订的联合开发遂平县田庄铁矿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合伙的终止及终止后的事项,1、合伙因以下事由之一可终止(1)合同期届满。(2)双方同意终止合伙关系。(3)合伙事业完成。(4)合伙事业违反法律被撤销。(5)法院根据有关当事人请求判决解散。2、合伙终止后的事项(1)即行推举清算组织或自行结算,并邀请有资格会计师参与结算。(2)清算后如有余,则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固定资产和和不可分物可分物可作价卖给合伙人或第三人,其价款参与分配,分配比例为甲方(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遂平分公司)70%所有权,乙方(王坤灿、王国强)30%所有权。(3)清算后如有亏损,无论双方出资多少,先以合伙共同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由甲方承担70﹪的债务,乙方承担30﹪的债务。另查明,2011年6月3日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遂平田庄铁矿向遂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并经批准,将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田庄铁矿变更为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遂平分公司。2013年4月25日,遂平县人民法院以原告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遂平县田庄铁矿与二被告签订的联合开发遂平县田庄铁矿协议书已经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应按照该协议书第九条的约定继续履行协议。原告冯玉德作为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遂平县田庄铁矿负责人不应当再以个人名义参与本案的清算,其个人的权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遂平田庄铁矿已经于2011年6月3日经遂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为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遂平分公司,原告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遂平田庄铁矿在2012年2月9日立案之前已经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遂平田庄铁矿的起诉。2013年9月29日,本案原告冯玉德起诉被告王国强、王坤灿要求按照合伙协议进行清算。2014年4月17日,本案委托驻马店市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清算,2014年7月28日,驻马店市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原告不能按要求,提供完整鉴定资料、无法鉴定为由,退回了遂平县人民法院委托的合伙协议纠纷案。原告冯玉德提供了2013年3月13日,驻马店市正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驻正泰司会字(2013)第号司法鉴定报告一份。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冯玉德与二被告2008年1月6日签订的联合开发遂平县田庄铁矿协议书已经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该协议第九条约定了合伙终止后的事项(1)即行推举清算组织或自行结算,并邀请有资格会计师参与结算。(2)清算后如有余,则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固定资产和和不可分物可分物可作价卖给合伙人或第三人,其价款参与分配,分配比例为甲方(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遂平分公司)70%所有权,乙方(王坤灿、王国强)30%所有权。(3)清算后如有亏损,无论双方出资多少,先以合伙共同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由甲方承担70﹪的债务,乙方承担30﹪的债务。但协议双方一直未进行清算,原告及二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对三人2008年合作期间入股投资总账进行了核对登记,共出资1340832元,其中原告冯玉德投入资金188600元,二被告投入资金1152232元。协议约定的原告冯玉德一现有铁矿内的机器设备、动产、不动产、成品、半成品,以双方登记造册的明细表为依据,作价2000000元出资(但必须对该作价2000000元具有完全的所有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明细表及所有权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按照被告申请,双方共同选定驻马店市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双方的合伙财产进行清算,但原告没有按照鉴定部门的要求提供完整的鉴定资料,无法鉴定,原告应当对此负责。原告提供的驻马店市正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驻正泰司会字(2013)第号司法鉴定报告系原告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遂平田庄铁矿、冯玉德与二被告合伙纠纷案中所作的鉴定,由于原告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遂平田庄铁矿的诉讼主体问题,双方发生矛盾,二被告未参与该鉴定,且该鉴定将2008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前的账务也列入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造成本案不能清算的原因系原告举证不力引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冯玉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冯玉德负担。宣判后,冯玉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请求清算是依据已生效的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原审判决驳回其清算请求错误。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已生效的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冯玉德有权请求清算。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冯玉德以现有铁矿内的机器设备、动产、不动产、成品、半成品,以双方登记造册的明细表为依据,作价2000000元出资,但冯玉德必须对该作价2000000元具有完全的所有权,而冯玉德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冯玉德提供的驻马店市正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驻正泰司会字(2013)第号司法鉴定报告系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遂平田庄铁矿、冯玉德与王国强、王坤灿合伙纠纷案中所作的鉴定,由于驻马店市矿产开发公司遂平田庄铁矿的诉讼主体问题,双方发生矛盾,王国强、王坤灿未参与该鉴定,且该鉴定将2008年1月6日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前的账务也列入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审中,双方共同选定驻马店市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双方的合伙财产进行清算,但冯玉德没有按照鉴定部门的要求提供完整的鉴定资料,无法鉴定,冯玉德应当对此负责。综上,造成本案不能清算的原因系冯玉德举证不力引起,原判驳回冯玉德的清算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冯玉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光明审判员  贾保山审判员  孙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妍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