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明法更民一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陶石梅与卓火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石梅,卓火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更民一初字第2号原告陶石梅,女,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江志玲(原告之女),女,汉族。被告卓火荣,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陶石梅诉被告卓火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石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志玲,被告卓火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因一些小吵小闹就对原告使用暴力致其身体造成一定伤害。受伤后,原告立即报警,派出所对被告此行为进行了行政拘留5天的处罚,而原告因伤需要在高明区中医院住院13天。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全休一个月。被告此暴力行为不但对原告身体造成伤害,更对原告的精神上和经济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00.49元、误工费4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15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上述的金额,认为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除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之外,对其他费用均有异议。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并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3、医疗收费票据7张、出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被被告打伤而在高明中医院住院治疗以及所花费的医疗费。4、工作证明2张、停薪留职申请书1份、工资单2张,证明护理人员的因护理而至收入减少。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庭审中,被告无书面证据向本院举示。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4日11时许,被告在高明区更合镇鸿悦不锈钢厂宿舍与原告发生口角,进而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高明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7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全休1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江志玲护理,江志玲月均收入为7000元。2014年12月1日,公安机关就上述案情对被告处以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对公安机关对被告所作出的上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致使原告的身体受损,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负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认定。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关于其职业及收入的任何证据,故应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为43天,故误工费计算为1877.7元(1310元/月÷30天×44天)。关于护理费,医疗机构并没有出具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需护理,故本院仅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所发生的护理费;原告举证证明了其护理人员江志玲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故护理费计算为3033.3元(7000元/月÷30天×13天)。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支出的交通费,但本院考虑到原告从更合镇前往高明区中医院就医确实发生交通费,故酌情支持200元交通费。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失,但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的合法总损失为13011.9元,包括:医疗费610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3033.3元、误工费187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交通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火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石梅赔偿13011.9元;二、驳回原告陶石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陶石梅负担125元,由被告卓火荣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谭景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