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好闯,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7日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8月起,伙同同案人“小王”(另案处理)以在网上发布虚假房屋出租信息为诱饵,诱使被害人打电话给冒充出租屋屋主的被告人王某以获取被害人信任,骗得被害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所谓的房屋出租订金、租金,后将钱款从银行取出并隐匿分赃。1、2014年8月1日,被告人王某伙同同案人“小王”采用上述手段,以本市天河区暨南花园有房屋出租为由,骗得被害人刘燕人民币500元;2、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某伙同同案人“小王”采用上述手段,以本市海珠区新港西路富景花园有房屋出租为由,骗得被害人侯凯人民币5600元;3、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王某伙同同案人“小王”采用上述手段,以本市海珠区新港西路富景花园有房屋出租为由,骗得被害人刘某丙人民币3200元;4、2014年9月4日,被告人王某伙同同案人“小王”采用上述手段,以本市海珠区聚德花园有房屋出租为由,骗得被害人陆某人民币200元。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人员抓获。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好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另查明,被告人王某通过家属于2015年2月3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元,被害人刘某丙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另通过家属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退缴了剩余赃款人民币6300元。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杜某乙、彭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负责与被害人联系,实施诈骗活动,并负责提取赃款,其所起作用与同案人并无主次、大小之分,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王某已全额退赃,并赔偿被害人刘某丙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刘某丙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另鉴于扣押的黑色联想手机(故障机)一部,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手机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或违法所得的财物,故本院不予处理,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的量刑意见过轻,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作案工具手机8部、银行卡4张、纸条2张(详见扣押清单NO:1006155),均予以没收。三、扣押于本院的被告人王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6300元,其中人民币500元发还被害人刘燕、人民币5600元发还被害人侯凯、人民币200元发还被害人陆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 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嘉智周晓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