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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0124号原告:于某某,女,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告:刘某某,男,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原告。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某某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崔云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