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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执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吴克仁与涟源市湄江镇塞海煤矿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克仁,涟源市湄江镇塞海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涟执字第199号申请执行人吴克仁。被执行人涟源市湄江镇塞海煤矿,住所地涟源市湄江镇。法定代表人吴才文,该矿矿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的(2012)涟民三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涟源市湄江镇塞海煤矿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涟源市湄江镇塞海煤矿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如下义务:1、支付吴克仁一次性伤残待遇205114元;2、负担受理费3100元。但被执行人涟源市湄江镇塞海煤矿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涟源市人民政府已决定将被执行人涟源市湄江镇塞海煤矿列为落后小煤矿实施关闭并给予关闭资金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涟源市湄江镇塞海煤矿的落后小煤矿关闭资金230000元。二、冻结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洪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 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