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民一初字第01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杨德云与杨家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云,杨家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01818号原告:杨德云,男,1971年10月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舒城县舒茶镇。委托代理人:朱福平,舒城县干汊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家元,男,1991年2月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舒城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杨昌荒,男,1966年8月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父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组织机构代码:74678082-4。负责人:王鸿,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云,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德云与被告杨家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福平与被告杨家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昌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云诉称:2014年6月29日16时50分,被告杨家元驾驶皖NV13**号轿车,沿G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14km+800m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杨德云驾驶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两车损坏的道理交通事故。2014年7月11日,舒城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杨家元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德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被及时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30日,舒城县交警大队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德云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左下肢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皖NV13**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杨家元,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98763.87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驾驶证、临时行驶车号牌、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且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责任期限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形成原因及事故责任的分担情况;3、舒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原件各一份,安医附院磁共振诊断报告原件一份,证明本起事故已造成原告的伤害程度、治疗过程及医嘱情况;4、医疗费发票原件5张,用药清单一组,交通费发票一组和施救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复查期间支付的合理必要的医疗费6393.07元,交通费560元,施救费300元的事实;5、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杨德云伤残程度以及支付的鉴定费;6、安徽恒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原告杨德云自2009年元月份起至2014年6月底止,一直在安徽恒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工地上班且从事瓦工组长职务,居住在工地临时宿舍,月工资在3500元左右的事实;7、财产损失发票三张,证明本起事故已造成原告财产损失1500元的事实。被告杨家元辩称:事实无异议,对赔偿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为原告垫付了7220元。被告杨家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杨德云医药费发票220元,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杨家元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20元,给付现金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本公司在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按责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诉请及赔偿数额过高,本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杨德云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要求重新评定。2014年12月27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原告杨德云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杨家元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安医附院的磁共振有异议,无医院章,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证据4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于无门诊病历印章的发票不予认可,不是正式发票的,均不予认可,不承担停车费等间接损失;证据5有异议,鉴定费不予承担,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7有待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其他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鉴定费予以确认,证据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当事人当庭陈述与所认定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为:2014年6月29日16时50分,被告杨家元驾驶(临牌)皖NV13**微型轿车,沿G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14km+800m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杨德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皖NCU3**普通二轮摩托车(为检验)相碰撞,造成杨德云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杨德云当即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7月9日出院,花费医药费6513.07元。被告杨家元为原告杨德云垫付医药费220元,给付原告杨德云现金7000元。此事故经安徽省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家元承担全部责任,杨德云无责任。2014年12月27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德云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杨德云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另查明:皖NV13**微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德云因被告杨家元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且被告杨家元负全部责任,原告杨德云相关损失,被告杨家元应予赔偿;因被告杨家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替代被告杨家元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医药费含有非医保用药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6513.07元;2、营养费1800元;3、伙食补助费300元;4、护理费9090元;5、误工费19620元(180天x109元/天);6、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x20x10%);7、交通费500元;8、残疾器具费100元;9、施救费、停车费300元;10、财产损失1500元;11、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0951.0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杨德云909**.07元;二、原告在取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杨家元垫付72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34.5元,鉴定费1350元,均由被告杨家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华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方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