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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6-12

案件名称

夏绍兰、王育明等与昆明佳达利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夏绍兰;王育明;昆明佳达利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981号原告:夏绍兰,女,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会计师,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告:王育明,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昆明市人,云南铜业集团职工,住址同上。系原告夏绍兰之丈夫。委托代理人:夏绍兰,女,1970年11月29日出生,系原告王育明之妻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佳达利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122038-1。住所地:昆明市人民中路明昌**商住楼**商场。法定代表人:李留存,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建星,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夏绍兰、王育明诉被告昆明佳达利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达利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0月27日裁定中止了审理。于2015年1月30日恢复审理,原告夏绍兰(即原告王育明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和被告佳达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绍兰、王育明诉称:两原告于2010年7月10日向被告购买位于昆明市宜良汤池镇阳宗海西岸凹子山的阳宗海凹子山石城休闲旅游综合度假区一期春城海岸第8幢第7层706号房,一次性付款人民币465394元,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到2014年3月,被告一直未交房。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被告提交了退房申请,但被告一直推诿拖延不予退款。现原告依据合同法和双方签订的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按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与原告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退还原告合同价款465394元;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269.7元(465394×5%);3、支付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之日实际退款日期间资金占用费12370.56元【(465394+23269.7)×0.056÷365×165,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借款年利率5.6%计算,2014年3月20日至8月31日计165天】;4、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佳达利公司辩称:一、被告至始至终都没有同意过原告的退房申请即解除合同申请,都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关于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何时向被告提出退房申请,被告也没有同意原告退房;2、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所购房屋应在2011年6月30日前交付,被告逾期120天,即在2011年10月29日起原告有权解除合同;3、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的约定,出现法定或双方约定的一方可解除合同的事由时,享有解除权的依法应于该事由发生之日即从2011年10月29日起60日内将书面的解除通知送达对方,否则视为享有解除权的一方放弃解除权,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及补充协议。即从2011年10月29日起60日亦即2011年12月27日前原告没有将书面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被告,从2011年12月28日起,原告放弃其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及补充协议;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合同解除权业已消灭,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二、法律规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是为了保证交易安全,合同当事人怠于行使权利也要承担责任。我方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具备商品房的预售条件并已备案,现在原告所购房屋主体结构已完成,相应配套设施也将竣工,预计不久将交房,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将给我方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从事实和法律来讲原告应该继续履行合同,原告选择5%的违约金不应该再主张利息。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2010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以乙甲方的名义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两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阳宗海凹子山石城休闲旅游综合度假区一期春城海岸”第8栋第7层706号商品房,该房屋按套计价,总价款为465394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前。若逾期交房,自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120天内,按每天20元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120天后,乙方有权决定是否解除合同,乙方决定解除合同的,甲方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房价款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已发生的交易相关税费由甲方承担;乙方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自逾期交房之日起到实际交房之日止甲方按50元/天乘以逾期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出现法定的或双方约定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的事由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应于该事由发生之日起60日将书面解除通知送达对方,否则视为享有解除权的一方放弃解除权,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内容。另外,合同附件一、二还约定了该套商品房的内装饰、设备装修标准;该套商品房于2010年8月6日在宜良县建设局进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合同登记号(YL2010080600449)】。合同签订之后,2010年9月15日,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465394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发票给原告持有。但被告没有按约在2011年6月30日前交付该套房屋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被告申请解除合同并退还房款,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2014)昆民一终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0年7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含附件一、二和登记备案表)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465394元,被告应当于2011年6月30日前履行交房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商品房购销合同》第九条的约定,逾期120天后,原告方有权决定是否解除合同,同时,《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约定该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为60天,即原告应当于2011年12月27日前向被告提交书面的解除通知,否则视为原告方放弃解除权,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及补充协议。按原告所述其于2014年3月18日向被告提出退房申请,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都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间,现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有过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因为被告逾期交房并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合同继续履行,自逾期交房之日起到实际交房之日止被告方应当按50元/天乘以逾期天数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据此,依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被告除按约定承担违约金外,还应当承担原告已付购房款本金465394元的利息损失,从2010年9月1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3年期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2010年7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昆明佳达利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夏绍兰、王育明违约金每天50元,自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三、被告昆明佳达利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夏绍兰、王育明购房款本金465394元的利息损失,从2011年7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3年期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四、驳回原告夏绍兰、王育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10元,减半收取4405元,由被告昆明佳达利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昆明佳达利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夏绍兰、王育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昆明佳达利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夏绍兰、王育明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马新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许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