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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张艳玲减刑刑事裁定书(1)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艳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175号罪犯张艳玲,女,1982年11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本院于2006年3月31日作出(2006)长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艳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6日作出(2006)吉刑终字第1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0年1月2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12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2年7月3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09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张艳玲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8月25日中午,被告人张艳玲、吴越、荣强明知王国生为在本市贩卖毒品而从广州购买毒品藏匿于邮递快件中邮寄到长春,三被告人在王国生的指使下,在接收藏匿有毒品邮寄快件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收缴的邮寄快件中收缴摇头丸808片,重234.2克;K粉一袋,重25.65克;冰毒片293片,重43.98克(实际重26.00082克);并从三被告人暂住处本市南关区平阳街至善小区2-4栋2门6楼收缴摇头丸328片,重114.23克。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六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23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5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1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3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张艳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涉毒犯罪,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艳玲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李晓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庆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