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孝昌民初字第0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武丁浩与胡鹏、孝昌县畅达城市公交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胡某,孝昌县畅达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昌民初字第01335号原告武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某。被告孝昌县畅达城市公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负责人史某,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某某,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武某某诉被告胡某、孝昌县畅达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耀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国东、人民陪审员丁亚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胡某、被告畅达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胡某驾驶属孝昌县汽车运输公司(现更名为孝昌县畅达城市公交有限公司)所有的鄂K×××××宇通客车沿慧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中山街交汇处左转弯时,将原告驾驶的鄂K×××××宗申摩托车撞到。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鄂K×××××宇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武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6831元(不含被告胡某已垫付医疗费)。原告武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薄。拟证明原告武某某身份情况。证据二、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胡鹏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证据三、被告胡某驾驶证、鄂K×××××宇通客车行驶证。拟证明被告胡某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及鄂K×××××宇通客车车主为孝昌县汽车运输公司。证据四、保单。拟证明被告胡某驾驶的鄂K×××××宇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证据五、住院病历资料及部分医��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武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情况。证据六、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武某某需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时间200天、护理时间90天、鉴定费600元。证据七、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武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交通费支出情况。证据八、孝昌丰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武某某在孝昌丰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汽车修理工作,月收入3300元。被告胡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垫付的医疗费、拖车费及摩托车修理费应由原告武某某返还给我。被告胡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胡某的驾驶证、鄂K×××××宇通客车行驶证。拟证明被告胡某��备合法驾驶资格及鄂K×××××宇通客车车主为孝昌县汽车运输公司。证据二、医疗费及拖车费发票。拟证明被告胡某垫付医疗费9779.80元、垫付拖车费200元。证据三、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武某某驾驶的鄂K×××××宗申摩托车修理费488元由被告胡某垫付。被告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辩称: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武某某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我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畅达公交公司、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对原告武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武某某提交的证据六法医鉴定书,被告胡某、畅达公交公司、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均认为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过长。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胡鹏、畅达���交公司、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武某某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是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具备合法鉴定资质的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武某某提交的证据七,被告胡某、畅达公交公司、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均要求法庭依法核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武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近一个月,本院结合其住院时间、次数综合考虑认为其主张交通费500元合理,应予支持。对原告武某某提交的证据八,被告胡某、畅达公交公司、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均认为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武某某提交的该证明为原件,并附有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其证明内容与营业执照相互印证,��在证明原告武某某在孝昌丰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汽车修理工作,月收入33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被告胡某、畅达公交公司、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虽质疑该证据真实性,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武某某、被告畅达公交公司、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对被告胡某提交的三项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胡某驾驶鄂K×××××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慧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中山街交汇处左转弯时,致使后方直行原告武某某驾驶的鄂K×××××宗申牌二轮摩托车撞到鄂K×××××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左后侧车身。造成原告武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武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武某某被送往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累计产生医疗费及相关检查费用10741.80元,其中被告胡某垫付医疗费9779.80元,原告武某某自付检查费用962元。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武某某的伤情鉴定结论意见为:1、被鉴定人武某某所受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共计2000元;3、误工时间200日,康复护理时间90日。另查明,鄂K×××××宇通客车原属孝昌县汽车运输公司所有,孝昌县汽车运输公司现已更名为畅达公交公司,被告胡某是畅达公交公司司机。鄂K×××××宇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分项赔偿,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除垫付医疗费9779.80元外,还垫付拖车费200元及摩托车修理费488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武某某要求被告方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参照鉴定结论确定原告武丁浩应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一、医疗费10741.80元;二、后期治疗费2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1350元);四、护理费6412.9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6412.93元);五、误工费22000元(3300元/月÷30天×200天=22000元);六、交通费500元;七、鉴定费600元;八、拖车费200元;九、摩托车修理费488元,共计44292.7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武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由不足的由被告畅达公交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其中鉴定费60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畅达公交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据此确定被告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武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000元、护理费6412.93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488元,合计39600.93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091.80元(44292.73元-39600.93元-600元﹦4091.80元),由被告畅达公交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即2864.26元(4091.80×70%=2864.26元),原告武某某自负30%,即1227.54元(4091.80×30%=1227.54元)。因被告畅达公交公司的鄂K×××××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投保了300000元商业险,且约定不计免赔,故被告畅达公交公司应承担的2864.2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武某某。被告胡某已垫付的医疗费、拖车费、摩托车修理费应由原告武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依法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某39600.9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某2864.26元。三、被告孝昌县畅达城市公交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武某某鉴定费420元。四、原告武某某在获得上述赔偿后返还被告胡某垫付医疗费9779.80元、拖车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488元,合计10467.80元。���、上述款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350元,原告武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耀东审 判 员 吴国东人民陪审员 丁亚凡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记员魏忠东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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