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欧阳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12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司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9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和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20时57分,被告人欧阳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K×××××的白色“富康”牌小型汽车,沿岱黄高速公路由本区前川街向汉口方向行驶,后其所驾车行至府河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体内酒精浓度为102.9mg/100ml;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酒精)分析检验,被告人欧阳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9.0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查获及检测照片、证人程某甲、程某乙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身份及驾驶资格信息以及被告人欧阳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欧阳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欧阳某醉酒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欧阳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欧阳某犯罪情节轻微且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时惕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冯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