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商)初字第14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石媛媛与冯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媛媛,冯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商)初字第14307号原告石媛媛,女,1983年11月18日出生,国家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院工程师。被告冯玥,女,1980年9月23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石媛媛与被告冯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三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4日,被告以家里出事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4年2月20日还款。后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还款1000元。后被告一直拖欠借款至今,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9000元。被告未参加庭审,但答辩称,被告与原告原系同事关系,因家中亲戚急需用钱,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给付24000元,并给付现金6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29000元,争取在2015年1月28日前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4年1月4日至1014年2月20日。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借款30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29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及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000元,符合协议约定,且被告同意偿还,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媛媛借款二万九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三元,由被告冯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三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莹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