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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名称

上海鸿茸实业有限公司诉王玉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上海鸿茸实业有限公司;王玉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鸿茸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戴英,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靖,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平。上诉人上海鸿茸实业有限公司因双倍工资差额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5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王玉平因患左乳房纤维腺瘤于2014年2月21日至28日在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开具了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的全休病假单。2014年8月15日,上海鸿茸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王玉平于2014年1月进公司上班,工作至2014年2月自动离职,工资已于2014年3月31日结清,社会保险费未予缴纳。”王玉平2014年1月份自1日工作至26日,工资为1,760元;2月份自9日工作至20日,工资为760元。上海鸿茸实业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上海鸿蓝服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6日变更为上海鸿茸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5月16日,王玉平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上海鸿茸实业有限公司:1、支付其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162元;2、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00元;3、为其补缴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4、支付其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的工资2,700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王玉平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王玉平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判另查明,原审庭审中,王玉平陈述,其于2013年3月20日进入上海鸿茸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于2014年2月20日向上海鸿茸实业有限公司请病假,但上海鸿茸实业有限公司未予准许;因上海鸿茸实业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其于2014年3月20日口头解除与上海鸿茸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其工资情况为:2013年3月份452元,4月份2,548元,5月份2,611元,6月份2,362元,7月份2,611元,8月份2,601元,9月份2,655元,10月份2,000元,11月份2,352元,12月份2,700元,2014年1月份1,760元,2月份760元。上海鸿茸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内容皆不予认可。王玉平提供了2013年3月、4月、5月、7月、9月、10月、11月的工资条,工资条上盖有上海鸿蓝服饰有限公司的公章,王玉平陈述公章系于2014年5月15日由上海鸿茸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加盖,上海鸿茸实业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海鸿蓝服饰有限公司的公章已于2013年9月公司名称变更登记时由工商行政部门收回。在原审法院审理中,王玉平请求判令上海鸿茸实业有限公司:1、支付其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162元。2、支付其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2,200元。3、支付其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的工资2,700元。上海鸿茸实业有限公司则不接受王玉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上海鸿茸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玉平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163元;(二)上海鸿茸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玉平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的工资626元;(三)驳回王玉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王玉平负担。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上海鸿茸实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判决其公司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王玉平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163元以及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的工资626元的义务。其主要理由是,1、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玉平的入职时间,原审法院不应当以王玉平单方面陈述的内容认定入职时间。2、王玉平2014年2月20日已经自动离职,其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病假工资的义务。被上诉人王玉平则不接受上诉人上海鸿茸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当事人双方对此亦均无异议,也无事实补充。本院另查明,二审审理中,1、上诉人上海鸿茸实业有限公司在回答“公司为何曾表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又认可2014年1、2月份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时陈述,因为个人一直去单位闹,单位没有办法就给她出具了说明。2、该公司陈述,王玉平于2013年3月是来干过的,中途离开过,具体日期不记得了,后来什么时候再来不清楚了。……2014年2月20日,个人自己离开不来上班了,个人提供的2014年2月份的员工产量表可以证明。上述事实,有二审审理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双倍工资差额,根据上诉人上海鸿茸实业有限公司在二审中的陈述可知,被上诉人王玉平确于2013年3月至该公司工作,尽管该公司称王玉平“中途离开过,具体日期不记得了,后来什么时候再来不清楚了”,但在王玉平否认的情形下,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王玉平于2013年3月进入该公司并无不当,继而在该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履行了诚信磋商义务的前提下,判决该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正确。关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工资,原审法院已作阐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可以维持。上诉人上海鸿茸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鸿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鸿代理审判员  叶佳代理审判员  顾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陆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