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秀丽诉徐汉林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关于原告刘秀丽诉被告徐汉林离婚纠纷一案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刘秀丽,女,1977年5月20日生。被告徐汉林,男,1976年8月12日生。原告刘秀丽诉被告徐汉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丽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正月初十典礼同居生活,2004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10日生一女徐静蕾,2007年10月7日生一子徐天磊。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而且被告不照顾家庭和孩子,原告忍无可忍于2010年6月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后撤诉,现今原告已不想过这种有名无实的夫妻生活。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徐天磊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徐静蕾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老家三间两层楼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徐汉林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正月初十典礼同居生活,2004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10日生一女徐静蕾,从被告下落不明后一直随原告生活;2007年10月7日生一子徐天磊,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另查明,被告徐汉林于2010年子外地因故意伤害他人,被司法机关批捕在逃,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与本院调取的被告胞兄徐XX笔录中的一致陈述及其他有关书证予以证明,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秀丽要求与被告徐汉林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俊人民陪审员 万学明人民陪审员 张国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煜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