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园商初字第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孙玉桥、吴秋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孙玉桥,吴秋艳,卢忠树,黄清苗,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园商初字第026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58号置业商务广场大厦1幢。负责人杨少伟,系该行总裁。委托代理人李锋,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亚琴,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桥。被告吴秋艳。被告卢忠树。被告黄清苗。委托代理人何斌,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复荣,福建泉州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商城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陆建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元,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向彪,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招行小贷中心”)与被告孙玉桥、吴秋艳、卢忠树、黄清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王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令奇、邱火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本案处理结果与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服装城”)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被告孙玉桥、吴秋艳、卢忠树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后因工作原因,审判长变更为赵美容,与人民陪审员孙令奇、邱火根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招行小贷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亚琴(参加第一次庭审)、李锋(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黄清苗的委托代理人柳复荣、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桥、吴秋艳、卢忠树及第三人常熟服装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小贷中心诉称,2011年12月27日,被告孙玉桥经营的常熟市服装城小贝宁童装经营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6月27日。同日,孙玉桥、吴秋艳、卢忠树所经营的常熟市服装城卡琪班尼童装经营部、黄清苗所经营的常熟市服装城小顽皮童装经营部分别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均承诺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孙玉桥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一份,约定孙玉桥以位于常熟市服装城时装中心3-069-1、3-086、3-087商铺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为被告孙玉桥的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2011年12月29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然被告孙玉桥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孙玉桥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00万元及欠息257250.62元(计算至2012年12月2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孙玉桥赔偿原告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94745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四、被告吴秋艳、卢忠树、黄清苗对被告孙玉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就以上债权对被告孙玉桥所质押的位于常熟市服装城时装中心3-069-1、3-086、3-087商铺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过程中,原告调整上述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孙玉桥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00万元及拖欠利息252845.16元、复息4405.46元,合计4257250.62元(计算至2012年12月28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孙玉桥赔偿原告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94745元;三、判令被告吴秋艳、卢忠树、黄清苗作为上述债务的保证人,对被告孙玉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原告就以上债权对被告孙玉桥所质押的商铺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五、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被告黄清苗辩称,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也没有提供过担保,其了解到小顽皮经营部被他人假冒自己名义办理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和公章等;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严重损害黄清苗的权益,请求法院确定担保合同无效。被告孙玉桥、吴秋艳、卢忠树未作答辩。第三人常熟服装城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愿意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就被告孙玉桥商铺3-069-1、3-086、3-087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优先清偿对原告的债务,不足部分第三人不承担责任。以下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12月27日,原告招行小贷中心与常熟市服装城小贝宁童装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业主孙玉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常熟市服装城小贝宁童装经营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6月27日,借款利率以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加收50%。借款人未按时付息,银行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收取复利。合同第6条约定的保证方式为:1、常熟市服装城卡琪班尼童装经营部(业主卢忠树)+常熟市服装城小顽皮童装经营部(业主黄清苗)+孙玉桥+吴秋艳作为保证人;2、孙玉桥以其所有或依法有处分权的商铺作抵(质)押。合同13条约定,乙方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乙方负担。同日,被告孙玉桥、吴秋艳、常熟市服装城卡琪班尼童装经营部(业主卢忠树)分别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承诺为被告常熟市服装城小贝宁童装经营部与原告之间的4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不可撤销担保书》第三条约定,即使有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或物的担保,银行仍有权选择先行向本保证人追索。即使在同时有抵/质押担保或其他保证人的情况下银行放弃、变更或解除抵、质押担保或变更、解除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保证人仍然按照本保证书的内容对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孙玉桥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一份,约定孙玉桥以其向常熟服装城租赁的3-069-1、3-086、3-087商铺的使用权及40年的优先续租权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质权的费用。2011年12月29日,甲方常熟服装城、乙方常熟市服装城小贝宁童装经营部(孙玉桥)、丙方招行小贷中心签订三方协议一份,确认孙玉桥以承租的常熟服装城时装中心3-069-1、3-086、3-087号营业用房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作为向丙方借款的担保。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对乙方承租的商业用房发放贷款监管登记卡。并自愿交纳登记服务费。登记卡仅限本次贷款使用,下次贷款或转贷时须重办登记手续。甲方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及相关规定进行登记。在乙方与丙方借款协议(或合同)正常履行期间,乙方保证该营业用房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不转让,同时,甲方也有权拒办转让过户手续。甲方擅自办理过户手续,造成丙方损失的,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协议第四条约定,当乙方不能按期清偿贷款本息或丙方认为乙方有危及丙方债权安全的行为时,丙方将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并抄送甲方。如乙方不能按通知要求还款,甲方可以接受丙方处理该营业用房的书面申请。终止与乙方的租赁关系。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收到丙方申请后,乙方无条件同意,甲方有权单方面决定提前终止甲乙双方原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收回营业用房的使用权,取消原租赁合同,到期后的优先续租权,甲方并有权对该营业用房进行公开处置,已处置所得扣除有关费用后,优先偿还丙方的贷款本息不足部分,甲方不承担责任,处置多余部分,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抗辩,同时放弃任何权利(包括优先续租权)。三方协议签订后,原告招行小贷中心与被告孙玉桥至出租方常熟服装城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即“贷款监管登记卡”。登记卡中“发放单位审查意见”一栏载明:同意接受申请,给予登记。在登记期间,该营业用房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不办理转户手续。另查明,孙玉桥向常熟服装城承租3-069-1、3-086、3-087号商业店铺,并分别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本店属于定价发租的店铺,四十年优先续租权起始日期从2007年1月1日开始;租赁期限一年一签,出租房从2012年1月1日起将服装城时装中心3-069-1、3-086、3-087号店铺交付承租方用于经营童装羽绒服,至2012年12月31日止。承租方如需续租,应在合同到期前在出租方规定期限内,签订新的租赁合同,逾期视为承租方自动放弃该店铺的承租权。租赁期间承租方需将店铺转让给第三方承租使用,需事先征得出租方同意,并办好有关手续,否则视为违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向被告常熟市服装城小贝宁童装经营部发放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偿还期限为2012年6月29日。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常熟市服装城小贝宁童装经营部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截至2012年12月28日,常熟市服装城小贝宁童装经营部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257250.62元。再查明,本案原告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用为人民币9474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抵押合同》、商业店铺租赁合同、协议书、贷款监管登记卡、借款借据、欠息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银行进账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为被告黄清苗是否为孙玉桥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就争议问题,原告提交了有“常熟市服装城小顽皮童装经营部”及“黄清苗”盖章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以及“常熟市服装城小顽皮童装经营部经营者决定”,证明被告黄清苗为孙玉桥的债务提供了担保。上述决定书载明:同意为常熟市服装城小贝宁童装经营部与招行小贷中心之间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债务关系提供本金金额不超过4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黄清苗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出具过相应的担保书以及经营者决定。应被告黄清苗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编号(320581108114)单位印章准刻单以及常熟市公安局对常熟市服装城童装中心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支燕的调查笔录,笔录载明:2011年1月,支燕根据童装中心财务总监吴礼伟提供的小顽皮童装经营部营业执照以及一些基本信息资料,至审批中心帮小顽皮童装经营部刻了一枚公章、一枚财务章、一枚法人章,其刻制后就将相应印章交给了吴礼伟。对此,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黄清苗设立了个体工商户,其安排具体人员刻制印章,属正常的经营行为;从笔录可以看出印章刻制需要的营业执照及基本信息资料完备,印章刻制手续齐全,确实是被告个体工商户的印章,至于支燕是否认识被告黄清苗、是否取得其书面授权并不影响该公章的对外效力,就本案而言,被告将营业执照及基本信息提供给他人的行为本身就是一个授权行为,至于实际受托人再委托其他人代为办理也属合理可能的情况被告黄清苗质证认为,对准刻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准刻单中签字的“支燕”与黄清苗没有任何关系;该笔录证明了小顽皮童装经营部的公章未经过黄清苗本人的同意,是常熟服装城童装中心有限公司自行刻制,该公章刻制以后的保管也不在黄清苗处。案件审理过程中,依被告黄清苗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2011年12月27日《常熟市服装城小顽皮童装经营部经营者决定》中尾部“黄清苗”签名的真实性以及该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2月26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宁金司(2013)文鉴字第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2011年12月27日的《常熟市服装城小顽皮童装经营部经营者决定》上“经营者签名(法人股东盖章)”落款处“黄清苗”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014年1月17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向我院出具工作《函》,载明:无法对送检标的即2011年12月27日的《常熟市服装城小顽皮童装经营部经营者决定》上“经营者签名(法人股东盖章)”落款处“黄清苗”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出具鉴定意见。同日,黄清苗向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交纳了文书鉴定费用20000元整。原告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黄清苗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以及鉴定意见的结果均没有异议,但坚持要求对笔迹形成的时间做进一步的鉴定。另,被告黄清苗提交了提交网上打印材料“对常熟市金融信贷环节职务犯罪案件分析”,该分析材料载明原告在常熟分中心的负责人韩某、姜某、徐某等人收受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的郑建海的贿赂,违规放贷,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原告质证认为,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内容并不是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就其反应的内容仅能说明有关人员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权益,不能证明与担保人之间有什么关联。综合以上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支燕的笔录可知,常熟市服装城小顽皮童装经营部的公章、财务章、以及法人章是支燕根据该经营部的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相关材料至行政审批中心合法刻制的,并不存在私刻情形,被告黄清苗将其营业执照及基本信息提供给他人的行为本身就是一个授权行为,由此造成的后果亦应由其承担。另,被告黄清苗对鉴定意见的结果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常熟市服装城小顽皮童装经营部经营者决定”上“黄清苗”签名字迹确系黄清苗本人书写。结合该决定书以及《不可撤销担保书》,可以认定被告黄清苗为被告孙玉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孙玉桥、卢忠树、黄清苗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应就个体工商户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招行小贷中心与常熟市服装城小贝宁童装经营部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常熟市服装城小贝宁童装经营部应按照约定还款。现其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要求其经营者孙玉桥归还借款本金、欠息以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吴秋艳、常熟市服装城卡琪班尼童装经营部(业主卢忠树)、常熟市服装城小顽皮童装经营部(业主黄清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常熟市服装城小贝宁童装经营部未能按约还款时,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就常熟市服装城小贝宁童装经营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清苗辩称2011年12月27日的《常熟市服装城小顽皮童装经营部经营者决定》尾部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字,与鉴定意见不符。根据2011年12月27日的《常熟市服装城小顽皮童装经营部经营者决定》的内容来看,被告黄清苗对其为常熟市服装城小贝宁童装经营部与招行小贷中心之间的债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情是明知的,其辩称对被告孙玉桥借款的事情不知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黄清苗主张常熟市服装城小顽皮童装经营部等印章系由他人未经其同意私自刻印的问题,与已经调查了解的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黄清苗辩称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担保合同应为无效的问题,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被告吴秋艳、卢忠树、黄清苗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向实际借款人孙玉桥追偿。被告孙玉桥以向第三人承租的三间营业用房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已经在出租方常熟服装城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照质押合同约定请求对质押权利变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相应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玉桥、吴秋艳、卢忠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玉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400万元,并偿付计算至2012年12月28日的利息257250.62元以及自2012年12月29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二、被告孙玉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4745元;三、被告吴秋艳、卢忠树、黄清苗对被告孙玉桥的上述第一、二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孙玉桥追偿;四、如被告孙玉桥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第三人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孙玉桥承租的位于常熟服装城时装中心3-069-1、3-086、3-087营业用房的承租权(包括优先续租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有权就上述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127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900元,合计人民币52027元,由被告孙玉桥、吴秋艳、卢忠树、黄清苗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各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司法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黄清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赵美容人民陪审员 孙令奇人民陪审员 邱火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苏骊珠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第八十一条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页共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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