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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恒佳金属表面处理厂与佛山市中驰电塑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恒佳金属表面处理厂,佛山市中驰电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79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恒佳金属表面处理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赖仕美。委托代理人温新祥,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招雪芳,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中驰电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黎燕新。委托代理人谢巧灵,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恒佳金属表面处理厂诉被告佛山市中驰电塑实业有限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子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新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巧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发面包桶给原告并委托原告对其产品作表面加工处理,双方为此确定了合同关系,但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后,被告却拖延支付原告加工费。截止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56766.4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56766.4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到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原、被告对加工费是多少仍存在争议,原告认为是56766.4元,被告则认为是41049.6元,计算方法为34208个×1.2元=41049.6元(注:退坏件的32个,因原告没有加工,因此不能计算加工费)。2.由于原告在为被告打砂,氧化产品过程中,原告极不负责,擅自将大部分产品另外发给其他厂打砂、氧化,因此导致被告的两批产品面包桶严重变形,其中一批1900个,原告自愿赔偿被告9272元,被告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造成3600个产品变形,被告则要求原告按产品的价值30528元予以赔偿。事实上,由于原告的不负责任,则将3600个产品造成变形产品,导致被告交货给客户时,被该公司要求被告赔偿20416.7元损失,同时将该批货物退回给被告。目前该两批不良产品存放于被告仓库,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按3600个产品的价值30528元予以赔偿。综上总货款为1249.6元,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249.6元。3.原告在加工期间,另外收取被告价值17572.95元的货物,该批货物至今未归还被告,则原告应向被告归还货物或赔偿17572.95元。综上所述,如原告能将上述的价值约17572元的货物返还被告,则被告愿意支付加工费1249.6元。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在发生加工合同中的价款总额是多少;2.被告拖欠原告的加工费是多少;3.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针对上述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送货单复印件32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面包桶,做表面的氧化处理等加工,将加工好的产品交付给被告。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送货单上只有数量,没有标明单价,所以我方对数量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算出来的总价有异议。双方对单价的认识不一致。3.报价单、联络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面包桶的单价。2013年3月份调整了加工价钱,按每个1.7元计算。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该证据究竟是反映2012年6月25日还是反映2013年的,表达不清。4.加工费统计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的加工费情况,是我方根据加工数量以及单价计算出来。被告质证认为,该统计表只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签名确认,我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双方对具体加工单价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才导致本次诉讼。针对上述焦点,被告提供证据以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加工合同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与原告无签订加工合同,但同类同时期的产品加工费为1.2元/个。34208个×1.2元/个=41049.6元。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加工合同的乙方没有加盖公章,对合同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即使合同是真实的,也是被告与第三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对原告产生任何的约束力。2.联络函、关于恒佳擅自发外打砂造成损失明细表、索赔函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告自己承认在加工过程中,导致两批产品变形,其中一批1900个,另外一批3600个。对于原告造成的1900个不良产品,原告自愿赔偿被告9272元,我方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造成的3600个不良产品,原告只承担5728元,我方不予确认,我方要求原告要按产品的价值30528元(8.48元/个×3600个=30528元)予以赔偿。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联络函并未经原告盖章确认,而且联络函中所记载的有关情况,毫无事实依据。该联络函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于索赔函和关于恒佳擅自发外打砂造成损失明细表,由于只是被告单方出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对此不予确认。3.恒佳欠货清单、No.00967772号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各一张,证明是时至今日,原告仍欠被告货物坏件,被告要求原告将货物退回给被告。否则,要按17572.95元货款予以扣减。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清单只是被告单方出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对此不予确认。对于增值税发票,由于只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我方无法确认。即使该发票是真实的,也只是被告与第三方的业务往来关系,与原告无关。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部分证据有异议,经审查,该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可以反映双方发生加工合同关系并履行合同的情况,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反映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的数量及单价,故本院对此四组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均有异议,该三组证据来源合法,但其可以反映的内容并非加工费,而是被告认为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但被告在本案没有提起反诉,并且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可就此直接扣减加工费,故此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三组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作出如下确认:原、被告一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在交易过程中,一般由原告向被告发出加工单价报价,之后由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进行加工。2012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报价单,确定各种面包桶加工的单价。原告一直按此执行。2013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联络函,再次调整面包桶的加工单价,其中1129型号及238型号的单价均调整为1.7元/个,原告继续按此价格执行。2013年5月份,原告成功为被告加工1129型号面包桶共10895个,加工238型号面包桶共2915个,加工1316型号面包桶共6989个;2013年6月份,原告成功为被告加工1129型号面包桶共4699个,加工238型号面包桶共2299个,加工1316型号面包桶共4150个;2013年7月份,原告成功为被告加工1316型号面包桶共1445个。上述成功加工是指被告计算加工费的货物数量,不包括被告退坏及退货的数量。被告收到加工货物后,没有支付加工费,原告遂起本案诉讼。另查,如按每个加工单价为1.7元/个,则被告2013年5月份应付加工费为35358.3元(18521.5元+4955.5元+11881.3元),2013年6月份应付加工费为18951.6元(7988.3元+3908.3元+7055元),2013年7月份应付加工费为2456.5元。上述加工费共56766.4元。庭审中,双方对加工单价有异议,但双方均确认曾经在本案所涉加工货物前曾经加工过1316型号面包桶,原告认为当时亦是按1.7元/个结算了,被告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但双方以实际的行为各自已履行了长期交易的合同义务,故双方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收取原告加工的货物后,没有支付加工费,属于违约行为,应负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没有就加工的数量及单价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在庭审中明确对原告所送货单上的数量无异议,而且根据双方交易的过程可知,原告所加工的1129型号面包桶及238型号面包桶的加工单价是被告所发出的联络函所确定的,而1316型号面包桶虽然没有书面约定,但双方均确认之前曾加工过此类货物并且已结算,原告认为该货物结算为1.7元/个,而被告却没有为此反驳证据,故可认定此型号货物加工单价亦应为1.7元/个。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加工费应为56766.4元。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3日计至判决确定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计算单价有误导致总额错误的辩称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在本案提出因加工质量问题导致损失应扣减加工费及退还损坏货物或退费等主张,因双方没有书面合同约定此两种费用可直接扣减加工费,而原告在庭审中亦明确不同意在本案扣减,被告在本案中亦没有提出反诉,故本院对被告该两项主张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诉讼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中驰电塑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恒佳金属表面处理厂支付货款5676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09.5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佛山市中驰电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子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何铭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