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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陇民初字第00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定定与保宏林、刘爱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定定,保宏林,刘爱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陇民初字第00805号原告:张定定,男,生于1956年10月13日。委托代理人:田银福,陇县温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保宏林,男,生于1970年7月20日。被告:刘爱琴,女,生于1973年3月5日。委托代理人:陈红霞(刘爱琴的表姐),女,生于1976年7月6日。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县支公司。负责人:王军旺,任经理。原告张定定与被告保宏林、被告刘爱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定定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银福,被告保宏林,被告刘爱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定定诉称:2014年7月26日7时10分,他驾驶自有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1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8km+310m路段时,被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刘爱琴所有被告保宏林驾驶的甘LC64**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他受伤,摩托车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他当天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颅脑损伤;2.头擦挫伤;3.多处擦挫伤等症状。住院治疗15天因无钱继续治疗而要求出院。该事故经陇县交警大队认定,他同被告保宏林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甘LC6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误工、护理、伙食补助、营养、交通、复印、鉴定、后续治疗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2621.1元。被告保宏林辩称: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他均不持异议;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他垫付医疗费2927.30元。事故发生后修理原告的摩托车他垫付修理费2900元、施救费180元和停车费80元。被告刘爱琴辩称:她也认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事故责任认定。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仅认可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票据的部分,对其余门诊医疗费及外购药品费用均不认可;原告出具的交通费票据部分存在连号,故对原告的交通费支出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等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作为计赔标准;营养费过高,应当按20元/天标准计算较为适宜。肇事车辆甘LC64**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她,她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对原告张定定的各项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如有不足则由被告保宏林和原告张定定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县支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7时10分,被告保宏林驾驶被告刘爱琴所有的甘LC64**号小型轿车,沿21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8km+310m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由原告张定定无证驾驶左转出道路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定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定定当即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日,诊断为:1.创伤性颅脑损伤;2.头擦挫伤;3.多处擦挫伤;4双侧顶叶腔隙性脑梗死;5.右侧颞叶大面积脑梗死。该起交通事故经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陇公交事认字(2014)第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定定与被告保宏林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定定的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正大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张定定额颞部擦挫伤,检查见左面颊部有一面积约4.5cm2梯形色素沉着改变,后期需行祛疤除痕治疗,建议祛疤除痕的后续治疗费为1800元。另查:甘LC6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宏林垫付原告张定定住院费用人民币2927.30元,垫付原告张定定的摩托车修理费2900元及施救费1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陇公交事认字(2014)第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事故当事人责任;2、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张定定的伤情诊断、治疗过程以及住院15天等事实;3、住院结算票据及门诊医疗费票据,证明张定定住院期间及门诊的医疗费支出情况;4、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正大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定定的后续治疗费;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甘LC6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证实张定定在住院期间和鉴定过程中支出的实际交通费用;7、鉴定费及复印费票据,证实鉴定及复印花费金额;8、摩托车修理费票据证实修理张定定摩托车的修理费支出情况;9、施救费票据证实事故发生后现场对损坏摩托车施救支出的费用;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保宏林驾驶被告刘爱琴所有的甘LC64**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定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原告张定定受伤,被告保宏林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被告刘爱琴所有的甘LC6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县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县支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按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县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刘爱琴作为甘LC64**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将车辆出借给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保宏林,其行为并无瑕疵,作为无过错的车辆所有人,被告刘爱琴不承担对原告张定定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张定定起诉要求被告保宏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定定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仅对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认可,其出院后的部分购药票据,因无相关处方佐证且无法证实购买药品的用途及购买者,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均对原告张定定的误工、护理费计赔标准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张定定70元/天的计赔标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原告误工费计赔天数过高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原告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张定定所诉的交通费用根据治疗、鉴定情况予以酌定。综上,对原告张定定的各项费用支出及赔偿项目认定如下: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算,计4761.6元;误工费70元/天×15天,计1050元;护理费70元/天×15天,计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计450元;营养费20元/天×15天,计300元;后续治疗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50元,施救费180元;财产损失2900元,以上合计1344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定定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后续治疗,交通、鉴定、财产损失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2311.6元;二、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定定复印费、施救费和剩余财产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130元的50%,即人民币565元,剩余50%由张定定自负;三、由张定定退还保宏林垫付款6007.3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由张定定负担49元,保宏林负担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梁小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