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辛民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张广林与孙兴元、周凤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林,孙兴元,周凤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辛民初字第00546号原告张广林。委托代理人杜存朋,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健,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兴元。被告周凤宝。原告张广林诉被告孙兴元、周凤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存朋、被告孙兴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凤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林诉称:原告与被告孙兴元多年发生黄沙等建筑材料供应往来,应要求陆续向被告孙兴元实际施工的工地供货。截止2013年6月23日被告孙兴元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货款110万元。被告孙兴元与周凤宝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经催讨未查,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给付所欠货款110万元及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共计507天按照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欠款利息损失95273元,此后继续按照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履行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兴元辩称:结欠货款属实,原告将杨明福介绍给我,我将承包建设的六幢房屋中的四幢分包给杨明福,但杨明福没有完工就走了,我只得进行统一管理,造成该工程亏损,目前没有能力给付,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被告周凤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广林与孙兴元于2007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张广林供给孙兴元黄沙、石子、砖块等建筑材料。2013年6月23日,孙兴元出具张广林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广林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1100000元)”,确认尚结欠货款110万元。另查明:孙兴元与周凤宝于1981年1月1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申请书、欠条、结算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兴元结欠原告张广林货款110万元,有被告孙兴元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孙兴元亦认可结欠原告张广林货款11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张广林要求被告孙兴元给付货款1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兴元收货后,应及时给付货款,原告张广林主张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周凤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兴元、周凤宝给付原告张广林货款1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75元,由被告孙兴元、周凤宝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蔡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