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商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洪才、顾全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洪才,顾全花,马洪华,马夫英,姚纯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商初字第553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武夷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卜昭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学章,居民。被告:马洪才,农民。被告:顾全花(被告马洪才之妻),农民。被告:马洪华,农民。被告:马夫英,农民。被告:姚纯振,农民。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马洪才、顾全花、马洪华、马夫英、姚纯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徐学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洪才、顾全花、马洪华、马夫英、姚纯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被告马洪才于2011年9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到期日利随本清。此合同由被告马洪华、马夫英、姚纯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顾全花为借款人马洪才财产共有人,并出具《借款人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以全部财产清偿在农商银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马洪才依约发放了到期日为2012年9月29日的贷款1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1、判令被告马洪才、顾全花偿还借款99400元及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马洪华、马夫英、姚纯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洪才、顾全花、马洪华、马夫英、姚纯振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9月30日,被告马洪才以借新还旧为由,在原告处申请借款100000元。双方于同年9月3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月利率为12.5733‰,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月利率加收50%。同日,被告马洪才的财产共有人顾全花作出自愿偿还借款本息的承诺。被告马洪华、马夫英、姚纯振与原告在同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马洪才依约发放到期日为2012年9月29日的贷款100000元。该期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26日、4月27日、8月1日、11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15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99400元及利息未偿还。以上事实,有贷款申请审批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人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及原告陈述存卷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分别与被告马洪才、马洪华、马夫英、姚纯振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财产共有人顾全花作出的同意借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马洪才、顾全花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洪华、马夫英、姚纯振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最高额保证的范围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洪才、顾全花、马洪华、马夫英、姚纯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洪才、顾全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4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按月利率12.5733‰计算,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按月利率12.5733‰上浮50%计算罚息。以借款本金9985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按月利率12.5733‰上浮50%计算罚息。以借款本金997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按月利率12.5733‰上浮50%计算罚息。以借款本金9955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按月利率12.5733‰上浮50%计算罚息,以借款本金994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5733‰上浮50%计算罚息)。二、被告马洪华、马夫英、姚纯振对以上债务在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马洪才、顾全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885元,由被告马洪才、顾全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晓新代理审判员 苏 建人民陪审员 谢立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