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魏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宪,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魏民初字第00064号原告刘宪(某,教师。被告杨某甲,农民。原告刘宪华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玲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宪华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杨某乙,××××年××月××日生一子杨某丙,现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儿子结婚后,被告性格好像变了一个人,无法共同生活,无法沟通,有家庭暴力倾向。此前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第二次因开庭时迟到撤诉。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无财产分割。被告杨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宪华与被告杨某甲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杨某乙,××××年××月××日生一子杨某丙。此前,原告刘宪华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原告刘宪华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杨某乙及杨某丙的常驻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原告不要求分割财产,故对财产问题,本院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宪华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刘宪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冯 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