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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义乌市超达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与范财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超达文体用品有限公司,范财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70号原告:义乌市超达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慎喜。委托代理人朱爱民、陈炜(实习)。被告:范财根,居民。原告义乌市超达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范财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闽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财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青岛经商,在2013年6月开始向原告定购货物,但到2013年12月,货物价值已达20多万,仅支付货款37900元。双方终止合作。现经原告结算,被告共结欠货款174496元。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74496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3年1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为172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对账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托运处收货回单13份,证明原告的货物已经通过托运处送达被告。3、送货结算单22份,证明原告已经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的事实。4、移动通话记录二份,证明原告通过季慎福与被告通话,对被告结欠的货款进行确认的事实。被告范财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开始,原告为被告供货,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原告方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现尚欠原告172000元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上述证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范财根拖欠原告货款172000元,有送货结算单及录音材料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所欠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被告范财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财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超达文体用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市超达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范财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02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闽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龚莹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