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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武勇花与林送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勇花,林送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98号原告:武勇花。委托代理人:周含宇、戴宁。被告:林送来。原告武勇花为与被告林送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含宇、被告林送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勇花起诉称: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材料。经结算,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余款46695元,但之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695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18424元(暂计至2015年1月7日,以46695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称尚有5000元的材料未实际交付被告,同意从尚欠货款中予以扣除,并同意自起诉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损失。被告林送来答辩称:欠条上的款项已还清。原告武勇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2.江东现代未来管道水暖供应站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原告武勇花系原江东现代未来管道水暖供应站个体经营者。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据后还有一张纸条,可说明其已支付30000元,还剩16695元未付清;对证据2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予以认定被告林送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武勇花系原江东现代未来管道水暖供应站(个体工商户)经营者。2008年12月26日,被告林送来向江东现代未来管道水暖供应站出具欠据一份,载明“兹由需方向供方于08年12月26日购买材料,尚欠余款合计46695元”。其中,原告有价值5000元的材料未向被告交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个体经营的原江东现代未来管道水暖供应站出具欠据确认尚欠原告货款金额,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实际供货价款4169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已付清全部货款,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送来支付原告武勇花货款41695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武勇花的其他诉讼请示。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714元,由原告武勇花负担293元,由被告林送来负担421元;被告林送来负担部分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赖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许玲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