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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县法大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邹某祥与罗某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祥,罗某松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大民初字第8号原告邹某祥,女,汉族,住址:吉安市。被告罗某松,男,汉族,住址:梅县区。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邹某祥诉被告罗某松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爱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祥、被告罗某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祥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两个月后开始同居。某年某月某日,原、被告到原梅县瑶上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两个儿子,长子罗某锋,生于某年某月某日,已独立生活;次子罗某达,生于某年某月某日,现随被告生活。2005年间,原、被告共同建造坐落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某地的一层钢筋混凝土房屋(三房一厅一厨房,面积约120平方米,约值10万元),现由被告居住。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共同生活以来,由于被告不务正业,整天赌博,赌输回到家中,便向原告实施拳打脚踢,致原告身体受到无端伤害。原告为顾及两个孩子,忍声吞气了近15年。但被告至今劣性不改,仍沉迷赌博,弄得家人不得安宁。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赌博输后回到家中,又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受伤到医院检查治疗。被告却对原告不闻不问,还扬言赶原告离家,致原告伤心至极而离家。原告自被被告赶出家门至今有一年多,被告从未与原告联系,形同陌生人。原告曾打被告的手机,均遭被告关机,不愿与原告协商离婚。现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罗某锋,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择;次子罗某达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次子罗某达的抚养费至次子能独立生活止。3、分割夫妻共同建造坐落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某地的一层钢筋混凝土房屋(三房一厅一厨房,面积约120平方米,约值10万元)。4、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罗某松辩称,双方自1994年结婚以后,夫妻感情虽然不算深厚,但有商量。生活中有争执,总是被告退让原告。家中日常生活开支由被告负担,家中重活也由被告干。自从被告母亲瘫痪在床,原告没有服侍过,对被告母亲不闻不问,未尽作为儿媳的义务。特别是2012年后,原告与本村的罗某某鬼混,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原告对家庭未尽基本义务,还造成事端。2013年后原告到梅城做工,对家庭不关心。家中重任都由被告承担。被告本着家庭大局,为了老人、小孩,希望原告深刻反省,痛改前非,以实际行动得到家人的原谅,共同搞好家庭。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某年某月某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生二子,长子罗某锋,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现已独立生活;次子罗某达,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现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初感情一般。自被告母亲瘫痪在床后,被告嫌原告服侍母亲不周,且有意见而亲自服侍母亲,未出外打工。由于被告未出外打工,双方常因家中生活拮据而产生矛盾。2004年起,被告怀疑原告生活作风有问题。2012年11月,原告外出做工,被告怀疑原告有不轨行为,双方因此而吵打。同年12月,原告至梅城做工并开始分居,少联系。2014年12月,原告投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提出上述答辩意见。另查明,双方婚后与被告母亲共同生活,无双方确认的共同债权、债务。双方争议的财产有:位于梅县区某地一层钢筋混凝土房屋(三房一厅一厨房,面积约120平方米),原告主张是夫妻共有财产;而被告主张是被告父母所建。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经济及被告怀疑原告有生活作风问题等产生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在日后生活中多信任、沟通、协商,还是有和好可能的。被告在诉讼中表示希望原告共同搞好家庭建设,不同意离婚。视此婚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不离为宜。鉴于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的其他请求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邹某祥与被告罗某松离婚。二、驳回原告邹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爱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