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民初字第4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XX与成都登尼特佳士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成都登尼特佳士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4167号原告XX,男,汉族,1983年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秦家镇红丰村*组。委托代理人熊清颜,四川新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登尼特佳士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益街**号*栋*楼附*号。负责人邓维佳,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毅,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成都登尼特佳士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尼特佳士多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清颜,被告登尼特佳士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3年6月2日上午9时40分许,原告在被告位于黉门街8号附1号的门店门口,被该门店的广告牌掉下砸中。原告即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右侧胫骨中下段、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右侧腓总神经损伤,L2-4左侧横突骨折,右股骨大转子撕脱骨折,右耻骨支骨折,原告行右侧胫骨切开复位加髓内钉内固定术后,于2013年6月12日转眉山骨科医院继续治疗,至2013年9月3日出院。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在华西医院住院治疗的部分医疗费用,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以及因此造成的其他损失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食宿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再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6190.98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登尼特佳士多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侵权人是否是被告,应该由原告举证证明,否则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赔偿金额偏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上午9时40分许,原告在被告位于黉门街8号附1号的门店门口,被该门店的广告牌掉下砸中。原告即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右侧胫骨中下段、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右侧腓总神经损伤,L2-4左侧横突骨折,右股骨大转子撕脱骨折,右耻骨支骨折,原告行右侧胫骨切开复位加髓内钉内固定术后,于2013年6月12日转眉山骨科医院继续治疗,至2013年9月3日出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受凉,建议继续康复治疗;2.骨科门诊随访,术后1、3、6、12月于骨科门诊复查;3.手术切口每三天换药一次,术后两周根据切口愈合情况拆线;4.注意活动右下肢各关节,暂不负重,待复查后决定负重时间。眉山骨科医院出院证出院注意事项载明“在专科医师指导下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手术后半年及一年来院复查CR片。”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于眉山骨科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0070.58元。2014年6月30日,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之规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属农村居民家庭户,其受伤前一年在眉山市辉腾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杨毅系原告之女,出生于2011年12月26日。上述事实有户口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眉山市辉腾物流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接(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作为广告牌的设立人,有对其所经营门店前设置的广告牌进行管理的义务,但其却疏于管理,以致广告牌坠落造成过路人XX身体受伤害,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无过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2013年四川省统计数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0070.58元,有票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520元(92天×60元/天),本院确定为1840元(92天×2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5520元(92天×60元/天),本院确定为1840元(92天×2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1040元(92天×120元/天),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7360元(92天×80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0元(150天×200元/天),原告未能提供收入证明,故按照四川省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0534.6元(41795元÷365天×住院天数92天);6.交通费及食宿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食宿费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4736元(22368元×20年×0.1),原告提供了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居住证明,故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痛苦,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343元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故原告之女杨毅作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为13074.4元(16343元×16年÷2×10%);10.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为证;11.原告主张后续取右下肢内固定的治疗费7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3555.58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登尼特佳士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各项损失103555.58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成都登尼特佳士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潺潺代理审判员 李小卫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