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芒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4-25
案件名称
岩闷、人散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岩闷;人散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芒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闷(自报),男,25岁,傣族,文盲,无业,国籍不明,住缅甸。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被告人散(自报),又名岩散,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傣族,文盲,无业,国籍不明,住缅甸木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闷、散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娟、曹钰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闷、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岩闷、散驾驶黑色有“KENB0”字样的大摩托车,在芒市桥头,手持长刀和钢管,采用暴力拖拽的方法抢走项小某的蓝色踏板摩托车(牌照:云N×××**)。同年10月6日0时25分许,在320国道菲红段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被抢赃物及作案工具。经鉴定,该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闷、散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的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岩闷、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均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岩闷、散驾驶黑色有“KENB0”字样的大摩托车,在芒市桥头,手持长刀和钢管,采用暴力拖拽的方法抢走项小某的蓝色踏板摩托车(牌照:云N×××**)。同年10月6日0时25分许,在320国道菲红段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被抢赃物及作案工具。经鉴定,该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岩闷辨认照片及被告人散辨认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对犯罪工具及对损坏财物等的辨认。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过程。3、协查函1份,证实侦查机关请求芒市公安局出入管理大队协查二被告人的国籍情况,并请求出具相关证明材料。4、国籍确认证明,证实因二被告人无法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材料,经芒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查证也未找到相关身份证明材料,故根据相关规定,视为国籍不明人员。5、抓获经过2份,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各2份,证实侦查机关对查获的涉案物品依法进行扣押。7、发还清单1份,证实侦查机关将查获的涉案物品发还被害人。8、抢劫现场示意图1份、抢劫丢弃赃物现场平面示意图1份,证明侦查机关对现场的勘查情况并制作了现场平面示意图。9、被害人陈述,证实案件事实。10、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件事实。11、鉴定聘请书1份、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价格鉴定人员资格证复印件2份、鉴定意见通知书2份,证实侦查机关聘请价格鉴证部门对被抢的摩托车价格进行价格鉴定,结论为被抢的钱江牌90型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2700元。并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害人及二被告人,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12、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实侦查机关现场对二被告人的盘问检查情况。13、现场辨认笔录4份,证实二被告人对作案现场及拆卸、丢弃赃物现场的辨认情况。14、提取笔录1份附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1份,证实侦查机关对二被告人丢弃赃物进行提取的情况。15、视听资料6张,证实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岩闷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六年以下,并处罚金;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散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六年以下,并处罚金。二被告人对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岩闷、散无视我国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我国境内手持长刀和钢管,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在我国境内抢劫财物的行为,依法应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予以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且被抢财物已被追回,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岩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六日起至二0一九年四月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二、被告人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六日起至二0一九年四月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三、侦查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查获的被害人的财物依法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段学忠审判员 胡广学审判员 陈新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利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