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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吴某某、蒲某犯非法持枪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蒲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三台县金鼓乡。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蒲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三台县金鼓乡。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蒲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蒲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FDP3**的白色面包车,准备到三台县金鼓乡东宝村打猎。二被告人驾车行驶至三台县金鼓乡东宝村路段狩猎时被巡逻执勤民警现场挡获,从该车内驾驶室与副驾驶之间位置查获一支黑色自制火药枪和一个红色挎包,红色挎包内有发射弹药64枚,钢珠弹大约500g,经查,该火药枪系二被告人吴某某、蒲某共同出资共同非法持有。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蒲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下管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蒲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FDP3**的白色面包车,准备到三台县金鼓乡东宝村打猎。二被告人驾车行驶至三台县金鼓乡东宝村路段狩猎时被巡逻执勤民警现场挡获,从该车内驾驶室与副驾驶之间位置查获一支黑色自制火药枪和一个红色挎包,红色挎包内有发射弹药64枚,钢珠弹大约500g,经查,该火药枪系二被告人吴某某、蒲某共同出资共同非法持有。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蒲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亦无辩解,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报告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文书、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蒲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蒲某自愿认罪,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蒲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坤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与执行机关】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