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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民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胡新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沧州市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城运输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新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沧州市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城运输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民初字第1692号原告:胡新达,农民。委托代理人:夏卫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代表人:邢运江。委托代理人:王家辉。被告:沧州市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城运输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世岐。原告胡新达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公司)、沧州市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城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沧州长城公司)、曹站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宇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新达的委托代理人夏卫华,被告人保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长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1月6日,原告胡新达申请撤回对被告曹站红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新达起诉称:2013年12月16日18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慈溪市坎墩街道慈溪大道坎墩西路行驶至503号东侧时,与由曹站红停放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冀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浙江第二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为重型颅脑外伤,脑疝,右颞脑挫伤伴硬膜下出血,左颞骨骨折伴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创伤性湿肺,颅底骨折,共住院217天。原告的伤经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胡新达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等,目前遗留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和器质性智能损害)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开颅手术治疗(范围12cm×10cm)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共计7根)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和曹站红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医疗费40227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10元、护理费39880元、伤残赔偿金38390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391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42000元、交通费3200元、鉴定费4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车损费1000元,合计1132265.45元;2.两被告应赔偿原告727759元,其中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沧州长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公司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鉴定费不属于本公司理赔范围。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应当扣除。原告没有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原告诉请本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不合理的,应当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沧州长城公司在法定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抗辩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8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曹站红停放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的地点、事故经过、损害结果、事故责任,与原告诉称一致。肇事车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j×××××号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所有人为被告沧州长城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27天;2014年1月12日,原告转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治疗,住院80天;2014年4月2日,原告转浙江第二医院治疗,住院19天;2014年4月21日,原告转回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1天,共花费医疗费397857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经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器质性智能损害,器质性人格改变);2.法律关系:与车祸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建议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vii(七)级伤残。2014年10月22日,原告又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胡新达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目前遗留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其伤残等级详见宁波市精神病医院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七级伤残);胡新达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侧肢体肌力下降,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胡新达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开颅手术治疗(范围12cm*10cm),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胡新达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共计7根)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劳动能力已属大部分丧失;3.建议伤后休养时间为12个月较为合适;4.建议伤后护理时间为9个月;4.建议伤后营养期限为4个月。原告名下承包土地2.88亩,已因城镇建设所需被全部征用。原告父亲胡绍型,1933年2月21日出生,系城镇居民,现享受社会养老保险金,母亲岑美红,1941年9月4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女儿胡静,2010年2月8日出生,由原告从慈溪市民政局福利院收养,系农村居民,原告未婚。原告另有弟弟胡兴波,胡新万。根据原告诉称和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沧州公司辩称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397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25元、护理费34049元、残疾赔偿金3839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548元、营养费3200元、误工费36050元(按原告主张的每月350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交通费3200元、鉴定费4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费6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躺椅费566元,合计988707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慈溪市人民医院、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浙江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陪护证明、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和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慈溪市浒山街道天香桥村民委员会和浒山街道城市建设办公室证明,工资清单,交通费收据,慈溪市公安局浒山街道派出所证明、户口薄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和曹站红违反道路交通规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肇事责任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曹站红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沧州公司作为肇事车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保险单位,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费600元,合计1206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的损失868107元,根据原告和曹站红在事故中的责任以及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驾驶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规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情况,本院酌定由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即被告沧州长城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520864元,其中518281元由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父亲胡绍型已享受社会养老保险金,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故原告请求赔偿其父生活费,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岑美红、胡静系农村居民,故生活费只能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新达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计120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新达医疗费等计5182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沧州市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城运输分公司赔偿原告胡新达鉴定费25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胡新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2280元,减半收取计6140元,由原告胡新达负担10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960元,被告沧州市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城分公司负担41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宇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胡瀚尹附一: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告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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