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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93年5月24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9时许,在开封市郑开大道与十二大街交叉口向北第36���路灯杆处,被告人段某某驾驶无牌且有安全隐患的四轮农用拖拉机由东向南左转弯进入道路行驶,谷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乘坐谷秀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客谷某某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赶到现场时,被告人段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段超某某驾驶无牌且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进入道路上行驶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报警、未保护现场并将车辆驶离现场,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谷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摩托车驾驶员及乘客未戴安全头盔,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段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血醇检验报告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赔偿及谅解协议、收到条,证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户籍证明,被告人的驾驶证复印件、户籍及表现证明,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金龙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