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陈志刚、陈培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陈志刚,陈培永,朱清娥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96号原告: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刘长起,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更友,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刚。被告:陈培永。被告:朱清娥。原告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志刚、陈培永、朱清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更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刚、陈培永、朱清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20日被告陈培永、朱清娥以其所有的房产抵押担保,被告陈志刚从中国银行寿光支行办理个人抵押循环贷款100000元,贷款于2013年4月2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中国银行寿光支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分别通知了被告陈志刚、陈培永、朱清娥。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志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08558.36元;判令原告对被告陈培永、朱清娥所有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0日,中国银行寿光支行与被告陈志刚签订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陈志刚向中国银行寿光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179%,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由被告陈培永提供抵押担保。2008年4月28日,中国银行寿光支行与被告陈培永、朱清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培永、朱清娥以其位于寿光市区新兴街330号的住房(房产证号为:寿房权证寿改字第××号)为陈志刚借款向中国银行寿光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8年5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号为:寿房寿光他字第20080982号。2008年5月7日中国银行寿光支行向被告陈志刚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7日至2013年4月20日。借款后,被告陈志刚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中国银行寿光支行借款本息,截止到2013年3月6日被告陈志刚尚欠中国银行寿光支行借款本息108558.36元(本金90545.49元+利息18012.87元)未还。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中国银行寿光支行签订债权、抵押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银行寿光支行将被告陈志刚向该行借款100000元形成的主、从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2014年11月28日中国银行寿光支行书面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陈志刚、陈培永、朱清娥。三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寿光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借款借据、贷款余额确认书、债权抵押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中国银行寿光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志刚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中国银行寿光支行有权将该债权对外转让。原告与中国银行寿光支行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中国银行寿光支行履行通知义务后,原告依法享有中国银行寿光支行对被告陈志刚借款100000元的全部主、从权利。被告陈志刚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截止2013年3月6日被告欠中国银行寿光支行借款本息共计108558.36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108558.36元并未超出被告向中国银行寿光支行借款100000元所欠本息数额,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对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08558.36元;二、原告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培永、朱清娥位于寿光市区新兴街330号的住房(房产证号为:寿房权证寿改字第××号)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人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志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师贤审 判 员 房 艳人民陪审员 韩天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