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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开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开民初字第239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祥彬、吴作俊,浙江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小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发现被告李某乙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小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渊颖、陈进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祥彬、被告李启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双方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丁。原、被告双方在相互认识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草率同居生活,而后又奉子成婚,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双方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2012年原、被告双方曾协议离婚(双方私下签订协议,未向民政部门办理),后因念及子女尚小,在被告再三的保证下,原告再次接受被告,但被告没有因此而有所改变。2012年12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3月双方因协商离婚事宜再次发生争吵,双方大打出手。现夫妻分居日久,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丁、婚生女李某丙随被告生活,自行承担抚养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称:双方于2014年2、3月份有共同生活,2014年3月争吵后开始分居。被告辩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及结婚的事实是属实的,但是经过相互了解的才结婚的,没有草率结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孩子已经很大了,没有必要离婚,被告没有使用家暴,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双方没有在2012年协商离婚,也没有在2012年12月分居,被告曾于2013年正月外地打工,原告不肯去,双方是在2014年正月之后还共同生活了2个月才分开。原告诉称2014年3月因协商双方婚姻事宜发生争吵属实,当时亲属之间有发生打架,但原、被之间没有发生争打。原告李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双方婚姻事实。3.户口册,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当庭提交证据:4.派出所证明,证明子女情况。被告李某乙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没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4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4质证方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法律特征,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丙,××××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丁。2014年3月,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两子女随被告生活。庭审中被告确认,双方亲属于2014年3月在协商双方婚姻事宜过程中曾发生打架。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建立家庭并生育一女一子,长期共同生活建立的夫妻感情应充分珍惜。虽原、被告从2014年3月分居至今,但尚未达到《婚姻法》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虽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双方亲属于2014年3月在协商原、被告婚姻事宜过程中曾发生打架,但尚不足以证据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综上,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其离婚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随着原告离婚诉请的驳回,其有关子女抚养的诉请,已无审理的必要,抚养未成年子女仍是原、被告共同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凤人民陪审员  吴渊颖人民陪审员  陈进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胡楚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