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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抢劫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2号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广东省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原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林、王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8)东法刑初字第4848号刑事判决,王某甲于2010年6月4日刑满释放。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政国、蒋华山、王立兵、王河、蒋能发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东三法刑初字第12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政国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东中法刑二终字第133号刑事裁定。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30日以粤检刑申抗(2015)1、2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对两案合并审理,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炳、蒙艳出到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08)东法刑初字第4848号刑事判决认定,2008年6月5日15时许,被告人蒋林、王某甲在东莞市樟木头镇新市场入口路段看见被害人刘某脖子上戴着一条项链(金项链连金牌共重约8.87克,约价值2173.15元),蒋便上前挡住刘并伸手去抢项链,刘见状马上用双手护住项链并大声叫喊,蒋即用手抓住刘的脖子,王则从后用一只手捂住刘的口,另一只手拉开刘的手,蒋趁机把项链扯断并抢走其中一截(未被抢走的一截金项链价值654.15元)。得手后,蒋林、王某甲逃离现场,后被闻讯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被抢的半截金项链无法缴回。(2012)东三法刑初字第1253号刑事判决和(2012)东中法刑二终字第133号刑事裁定认定,何海鸿(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王政国、蒋华山、王河、蒋能发等人商量好以被害人李某乙的儿子李某甲在读初中时打过何海鸿为由,敲诈勒索李某乙的财物。2012年5月23日晚上,何海鸿、王政国、蒋华山、王河、蒋能发来到东莞市樟木头镇塑胶市场三期A栋8-9号铺东莞市粤樟发塑胶贸易有限公司找到李某乙,要李某乙交出李某甲,并打李某乙一巴掌。5月25日下午,何海鸿、王政国、王河、蒋能发等人又来到上述地点找到并威胁李某乙,要李某乙给5万元钱解决此事,后经协商确定为3万元钱。5月27日晚上,王政国等人又纠集被告人王立兵准备次日以此为由向李某乙索要财物。5月28日15时许,王政国、蒋华山、王河、蒋能发、王立兵驾乘一辆牌号为粤S×××××轿车,携带两把砍刀再次去到上述地方向李某乙勒索财物。2012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政国等五人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李某乙对被告人王政国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相关物证、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合伙使用暴力手段来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甲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政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已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对其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政国认罪态度较好,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2008)东法刑初字第48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东三法刑初字第1253号刑事判决和(2012)东中法刑二终字第133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王政国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抗诉机关提出:1、根据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一渡水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情况说明》等及新宁县档案馆关于《常住人口登记表》属于1990年第四次常住人口登记表的说明,足以证实王某甲的出生日期是1990年3月4日,且未有出生年月等主项变更记录。原东莞市人民法院(2008)东法刑初字第4848号刑事判决采纳的由一渡水镇大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王某甲出生日期是1991年3月4日的《证明》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依法予以排除。故原东莞市人民法院(2008)东法刑初字第4848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某甲于2008年6月5日实施抢劫犯罪,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并对其减轻处罚,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佛山市高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佛明公(司)鉴(痕)字(2014)30号《手印鉴定书》、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公(司)鉴(痕)字(2014)501号《痕迹检验鉴定书》、王某甲的户籍证明材料、王某甲供述、王某甲父亲王某乙、母亲舒某的证言,可证实(2012)东三法刑初字第1253号刑事判决和(2012)东中法刑二终字第133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王政国真实身份是王某甲,王政国是王某甲的哥哥,在上述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服刑期间,王某甲使用其哥哥王政国的身份,自报姓名王政国,并以王政国的身份接受调查、审判和服刑改造。王某甲于2008年10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原东莞市人民法院以(2008)东法刑初字第4848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6月4日刑满释放;此后又于2012年5月犯敲诈勒索罪,应认定为累犯,从重处罚,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刑初字第1253号刑事判决和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中法刑二终字第133号刑事裁定均未查清王某甲真实身份,未认定其为累犯并从重处罚,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确有错误。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辩解称,他认为自己是1991年3月4日出生,对其他抗诉意见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再审查明:一、2008年6月5日15时许,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与同案人在东莞市樟木头镇新市场入口路段看见被害人刘某脖子上戴着一条项链(金项链连金牌共重约8.87克,约价值人民币2173.15元),蒋林便上前挡住刘某并伸手去抢项链,刘某见状马上用双手抓住蒋林的手护住项链并大声叫喊,蒋林即用手抓住刘某的脖子,王某甲则从后面一手捂住刘某的口,另一只手拉开刘某的手,蒋林趁机把项链扯断并抢走其中一截(未被抢走的一截金项链价值654.15元)。得手后,蒋林、王某甲逃离现场,途中将赃物丢弃,后被闻讯赶到的治安人员抓获。被抢的半截金项链无法缴回。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08年6月5日15时许,我和女朋友向某走到东莞樟木头新市场门口时,突然有一名穿白衣服的男子从我的对面向我走来,该男子用一只手抓住我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我见状立刻用双手抓住该男子的手,接着喊有人抢东西,向某也在一旁喊,正当我和这名男子拉扯的时候,突然又有一名穿红衣服的男子从我身后用一只手捂住我的嘴巴不让我喊,另一只手帮那名白衣男子用力拉我的手,那名白衣男子趁机扯断我的项链,二人抢得一段项链向新都会酒店方向逃跑,附近的公安人员闻讯向他们追过去,将他们抓获。我被抢的黄金项链于2006年购买,当时约港币1500元,上面的圆形黄金金牌于2008年3月购买,当时约价值港币900元。有一半的黄金项链被我的手抓住没有被抢走。辨认笔录:经辨认照片,刘某辨认出蒋林就是抢其项链的白衣男子。2、证人向某的证言:2008年6月5日15时许,我和朋友刘某两人走到东莞樟木头新市场门口时,突然有一名穿白衣服的男子到走过来用一只手抓住刘某戴在脖子上的项链,我们见状就喊有人抢东西,这时又有一穿穿红衣服的男子跑出来,该男子从刘某背后用一只手捂住刘某的嘴不让他喊,并用另一只手拉刘某的手让白衣男子抢刘某的项链,二人得手后立刻向新都会方向逃跑。我看见刘某手中还剩下一段没有被抢走的黄金项链,但另一半黄金项链和吊坠金牌就被抢走了,很快公安人员赶过来将那两名男子抓获。辨认笔录:向某经辨认照片,辨认出蒋林就是下手抢项链的白衣男子。3、证人连某的证言:我是东莞樟木头镇樟罗警务区的治安员,2008年6月5日15时许,我巡逻至樟木头镇新市场近天和百货的门口路段时,看到两名男子正对一男子实施抢劫,其中一名穿白衣的男子用手抓着该男子脖子上的金链用力拉扯,被抢男子就用手抓住白衣男子的手,另一名穿红衣的男子从后面用手捂住被抢男子的嘴不让他叫,我见状就冲过去。红衣男子拉断项链抢到后,二人就分开逃跑,我就追赶白衣男子,途经的巡警队员就追红衣男子,分别将二人抓住。被抢男子嘴唇边被划了一条伤痕。辨认笔录:连某经辨认照片,辨认出蒋林就是上述抢劫的红衣男子,王某甲就是上述抢劫的白衣男子。4、证人王某乙、舒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夫妻二人育有两子一女,大儿子王政国、小儿子王某甲和女儿王文丽,对三个子女的出生日期均记不清楚了,新宁县一渡水镇大坪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10月2008年10月17日出具的关于王某甲于1991年3月4日出生的证明是王某乙的父母从家乡开具的,怎样办理他们不清楚。5、东莞市公安局樟木头分局出具的东樟公(刑)勘(2008)07049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情况和现场遗留的半截黄金项链情况。6、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东价鉴字(2008)024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现场缴获的半截黄金项链重2.67克价值人民币654.15元。7、被害人刘某提供的购物票据,证实其于2008年5月2日花费港币910元购买黄金吊坠一只。8、同案人蒋林的供述:2008年6月5日15时许,我和王某甲步行至东莞市樟木头镇新市场旁,看到一名男子脖子上戴着一条黄金项链,于是上前伸手抢项链,那名男子反应快,我没有抢到,于是我从前面抓住他的脖子,该男子大声喊抢劫,王某甲上前用手捂住他口不让他叫,我们两人抓住那名男子后继续抢他的项链,我用手扯断了项链,抢走其中一段就往新市场内逃跑,在逃跑的过程中,我看到有治安队员在后面追,于是我惊慌中就把抢到的一段黄金项链扔到路上,当我跑到新都会酒店前时被治安队员追上抓获。辨认笔录:经辨认照片,蒋林辨认出王某甲就是其抢劫的同伙;辨认出所抢的黄金项链。指认笔录:蒋林对其实施抢劫的现场和被抓获的现场均进行了指认。9、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08年6月5日15时许,我和蒋林至东莞市樟木头镇新市场旁,看到一名男子脖子上戴着一条黄金项链,蒋林上前伸手抢那男子的项链,抢了两次都没抢到,那男子用手捂住脖子上的项链并大声叫“抢劫”,我见状马上从该男子侧面跑过去用右手按住该男子的口,不给他大叫。我看到蒋林跑离现场,我也马上跑离现场,然后被抓获。我父母告诉我出生日期是1991年3月4日。辨认笔录:经辨认照片,王某甲辨认出蒋林就是其抢劫的同伙。指认笔录:蒋林对其实施抢劫的现场进行了指认。10、湖南省新宁县公安局一渡水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和情况说明,证实王某甲出生于1990年3月4日,经查询湖南省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没有主项变更的记录。11、湖南省新宁县档案馆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说明,证实该登记表记载王某甲出生于1990年3月4日,且该登记表属1990年第四次常住人口登记表。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人蒋华山、王河、蒋能发等人在何海鸿(另案处理)的纠集下,以被害人李某乙的儿子李某甲在读初中时打过何海鸿为由,向李某乙索要财物。2012年5月23日晚上,王政国、何海鸿、蒋华山、王河、蒋能发来到东莞市樟木头镇塑胶市场三期A栋8-9号东莞市粤樟发塑胶贸易有限公司找到李某乙,要李某乙交出李某甲,期间,何海鸿打了李某乙一巴掌。5月25日下午,何海鸿、王某甲、王河、蒋能发等人又来到上述地点找到李某乙,要李某乙索要5万元,李某乙不从,后又变为索要3万元。5月27日晚上,王某甲等人又纠集王立兵准备次日以此为由向李某乙索要财物,并于次日15时许,王某甲、蒋华山、王河、蒋能发、王立兵驾乘一辆车牌号为粤S×××××的小轿车,携带两把砍刀再次到李某乙的店铺向其勒索财物。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王某甲等人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李某乙对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2012年5月23日19时50分许,我在东莞市樟木头镇塑胶市场三期A栋8-9号铺里,突然进来三名凶巴巴的男子,一名叫蒋能发,一名自称王杰,带头的光头男子说找李杰,我告诉他这里没有叫李杰的人,该带头男子不信叫我打电话找李杰回来。该带头男子说他是湖南三渡水何隆清的儿子,说“何隆清你也不认识”,我说我真的不认识,带头男子就往我左脸上扇了一巴掌,我就和气的跟这些男子说有什么事可以好好说,这时门口中进来了两个男子,这两个男子站在那三个人旁边,带头的男子就说我儿子李杰在学校读书时打过他,我说明天我会找李杰回来问清楚怎么回事。他们待了约30分钟,该带头男子就说李杰回来打电话给他,他叫何小球,同时留了个电话号码,然后走了。同月25日15时许,光头、蒋能发、王杰和一名男子又来我店里,我回复他们说我问了儿子李杰,李杰说没有打过何小球。他们说不可能,光头要求李杰跪在地上三小时给他打一顿,之后赔偿他的经济损失,这时我感觉他们就是过来敲诈我要钱的。我通过调查发现那名叫蒋能发的男子是我亲戚,我就通过蒋能发帮我商讨一下,我出点小钱让他们娱乐一下,但调解没有成功,蒋能发传达光头他们的意思,要求我赔偿五万元,我没有答应。他们当中有一名男子对我恐吓,说不按这个意思做的话很麻烦,之后就离开。第二天15时许,一名自称王杰的男子打电话给我,说五万元少一点就三万元,少过三万元兄弟们不会放过我。27日18时30分许,蒋能发打电话给我,问这个事情如何解决,我说硬要三万元是不可能的,要不花3-5千元请吃个饭喝点酒就算了,蒋能发说会帮我谈一下。到了20时许,一名男子来电给我,语气很凶的说几千元是处理不了的,必须按三万元,否则明天带砍刀到我店铺来。28时15时许,蒋能发、王杰、之前23日过来的两名男子,还有一名从没见过的男共五人来到我店铺,说要三万元,我就问光头在哪里,钱只会给光头。他们就联系光头,蒋能发说光头不来,他们可以做主发钱。很快公安人员过来将这五人带走。李某乙在原一审期间出具对王某甲的书面谅解材料。辨认笔录:经辨认照片,李某乙辨认出王河(自称王杰)、蒋华山、王立兵、王某甲、蒋能发就是上述到其店铺敲诈的男子。2、证人唐某的证言,其是李某乙的员工,证实王某甲等人敲诈勒索李某乙的经过,与李某乙陈述一致。辨认笔录:经辨认照片,唐某辨认出王河、蒋华山、王立兵、王某甲、蒋能发、何海鸿就是上述到其工作的店铺敲诈李某乙的男子。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他听父亲李某乙讲2013年5月23日下午至28日下午,五六个人到其父亲的店铺敲诈,他读初中没有和光头打过架,也没有和他们结怨。4、证人王某乙、舒某的证言(2014年11月14日),证实他们的小儿子王某甲现在佛山监狱服刑,因王某甲曾犯罪被判刑,所以这次在佛山监狱冒用大儿子王政国的身份,他们提供给佛山监狱的病历也是大儿子王政国的。二人分别对带有照片的王某甲和王政国的户籍材料予以辨认。5、东莞市公安局樟木头分局出具的东樟公刑勘字(2012)070627号《现场勘查记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本案敲诈勒索现场情况,扣押汽车一辆,砍刀两把。6、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东)公(司)鉴(法活)字(2012)31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证实李某乙左侧面部软组织肿胀,为轻微伤。7、广东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出个的释放证明书,证实王某甲因犯抢劫罪被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0年6月4日刑满释放。8、佛山市高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佛明公(司)鉴(痕)字(2014)30号手印鉴定书,证实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于2008年12月19日在出狱通知单上采集的王某甲的右食指捺印与佛山监狱于2014年9月9日采集的“王政国”的右食指捺印为同一人所遗留。9、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个的东公(司)鉴(痕)字(2014)501号《痕迹检验鉴定书》,证实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30日委托送检的王某甲的十指指纹卡(采集时间2008年6月6日,采集单位东莞市樟木头分局樟木头派出所)与王政国的十指指纹卡(采集时间2012年5月29日,采集单位东莞市樟木头分局樟木头派出所)为同一人捺印所留。10、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同案人蒋华山、王立兵、王河、蒋能发的供述,证实在何海鸿(即光头)的纠集下,王某甲等人以被害人李某乙的儿子李某甲在读初中时打过何海鸿为由,向李某乙索要财物。2012年5月23日晚上,王某甲、何海鸿、蒋华山、王河、蒋能发来到东莞市樟木头镇塑胶市场三期A栋8-9号东莞市粤樟发塑胶贸易有限公司找到李某乙,要李某乙交出李某甲,期间,何海鸿打了李某乙一巴掌。5月25日下午,何海鸿、王某甲、王河、蒋能发等人又来到上述地点找到李某乙,要李某乙拿5万元解决此事,李某乙不肯,又改为索要3万元。5月27日晚上,王某甲等人又纠集王立兵准备次日以此为由向李某乙索要财物,并于次日15时许,王某甲、蒋华山、王河、蒋能发、王立兵驾乘一辆车牌号为粤S×××××的小轿车,携带两把砍刀再次向李某乙勒索财物。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王某甲等人抓获归案。王某甲在服刑期间和再审庭审供述,证实其真名王某甲,曾于2008年10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0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28日因敲诈勒索被抓获后,一直冒用其兄王政国的接受侦查、起诉、审判和服刑。辨认笔录:王某甲、蒋华山、王立兵、王河、蒋能发均互相辨认出彼此参与作案。指认笔录:王某甲、蒋华山、王立兵、王河、蒋能发均指认出作案现场和作案用的两把砍刀。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抗诉机关所提抗诉意见及王某甲的辩解意见,经查,1、王某甲于2008年因抢劫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供述中提及出生时间时均称自己于1990年3月4日出生,其父母王某乙、舒某在2008年、2012年两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提及家庭成员时亦称小儿子王某甲于1990年3月4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档安馆存档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系1990年第四次常住人口登记表,其中记载王某甲于1990年3月4日出生,故对王某甲年龄的认定应以法定户籍登记信息为准,为1990年3月4日。因此,王某甲于2008年6月5日实施抢劫罪行时已满十八周岁,原东莞市人民法院(2008)东法刑初字第4848号刑事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2、佛山市高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佛明公(司)鉴(痕)字(2014)30号《手印鉴定书》、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公(司)鉴(痕)字(2014)501号《痕迹检验鉴定书》、王某甲的户籍证明材料、王某甲供述、王某甲父亲王某乙、母亲舒某的证言,可证实(2012)东三法刑初字第1253号刑事判决和(2012)东中法刑二终字第133号刑事裁定认定的罪犯王政国真实身份是王某甲,王政国是王某甲的哥哥,在上述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服刑期间,王某甲使用其哥哥王政国的身份,自报姓名王政国,并以王政国的身份接受调查、审判和服刑改造。王某甲于2008年10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原东莞市人民法院以(2008)东法刑初字第4848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6月4日刑满释放;此后又于2012年5月犯敲诈勒索罪,应认定为累犯,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刑初字第1253号刑事判决和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中法刑二终字第133号刑事裁定均未查清王某甲真实身份,未认定其为累犯并从重处罚,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确有错误,应予纠正。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予以惩处。抗诉机关所提王某甲犯抢劫罪已满十八周岁的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王某甲所提其犯抢劫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意见,显与事实相悖,不予采纳。原东莞市人民法院(2008)东法刑初字第4848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某甲犯抢劫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并对其减轻处罚,确属错误,以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前罪刑满释放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王某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王某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所犯敲诈勒索罪酌情从轻处罚。抗诉机关所提王某甲在犯抢劫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认定为累犯的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刑初字第1253号刑事判决和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中法刑二终字第133号刑事裁定未查实王某甲真实身份,未认定王某甲为累犯,以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原东莞市人民法院(2008)东法刑初字第484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被告人王某甲的判决部分)。2、撤销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刑初字第1253号刑事判决第五项和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中法刑二终字第133号刑事裁定中对于王政国(王某甲)的裁判部分。3、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莉代理审判员  郑元智代理审判员  丁 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曹春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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