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邵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无业,户籍地即墨市,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2006年5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6月9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金学善,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韩维利,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4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辩护人韩维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邵某持枪行为仅有3、4天时间,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7时20分许,即墨市公安局鹤山路治安派出所民警到即墨市经济开发区被告人邵某租房处进行依法检查时,在邵某停放于租房外的鲁B×××××号轿车后备厢内查获双管猎枪一支,在租房内查获子弹一枚。经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鉴定,自邵某处扣押的猎枪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扣押的子弹属于弹药。被告人邵某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记录,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涉案枪支照片,证人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涉案枪支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邵某属累犯,庭审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量刑;被告人邵某要求对其从轻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邵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鉴于邵某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邵某自愿认罪,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对邵某适用缓刑的意见,因邵某属累犯,依法不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吉红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人民陪审员 张方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姜 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