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阚义刚与董书波、刘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义刚,董书波,刘辉,陈浩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106号原告阚义刚。委托���理人邢新。委托代理人胡强。系孟村县一街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董书波,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沧县仵龙堂乡仵龙堂村,身份号码:130921198104111618被告刘辉。被告陈浩。原告阚义刚与被告董书波、刘辉、陈浩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义刚的委托代理人邢新、胡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阚义刚、被告董书波、刘辉、陈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义刚诉称,2014年8月13日下午,在被告董书波厂子里,原告与董书波、刘辉核对账目时,发生争执。刘辉纠集被告李岗、陈浩等六名董书波的工人围殴原告。8月14日,原告转院住入沧州中心医院治疗。被告刘辉因工作争执伤人,董书波对其员工因工作原因伤人的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精神赔偿费、交通费等共计23535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沧州市中心医院的病例一份;2、该院医药费票据2张,共计医药费3145元;3、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孟公(辛)行罚决字(2014)第0188号、第0189号、第0190号各一份,认定在被告董书波厂内,原告因工作上的问题,与被告刘辉发生争执进而双方发生打斗,随后陈浩、李岗也参与殴打阚义刚。原告与被告董书波、刘辉因工作上的问题发生的争执,董书波有不可推卸的责任;4、在公安派出所的卷宗内办案干警对涉案当事人的询问笔录材料三份,证明打仗是董书波厂内引起的、董书波夫妇也在现场;5、误工费12430元,证据是孟村县瑞旭管件厂的厂长代瑞亮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厂子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其连续三个月的月工资为3400元左右;6、中心医院病历中遗嘱休息期为3个月;7、护理费2330元,按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总收入平均每天117.5元*20天;8、交通费票据630元共66张;9、住院伙食2000元;10、精神损失费1000元;11、营养2000元。因为事情起因是董书波找的原告,因为业务上的事发生,所以损失由所有被告一起赔偿。被告董书波、刘辉、陈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下午,在希望新区被告董书波厂内,原告阚义刚与被告刘辉核对账目时,发生争执互殴。被告陈浩、李岗等人参与殴打原告。当日,被告董书波等把原告送盐山县阜德医院治疗。被告董书波支付了医疗费。次日,原告转院入住沧州中心医院治疗。原告住院18天,2014年9月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后复查。医药费3145.7元。孟村县公安局依法查明,“在孟村县希望新区董书波厂内,阚义刚因���作上的问题与刘辉核对账目发生争执进而双方发生打斗,随后陈浩、李岗也参与殴打阚义刚。”2014年8月25日,公安局分别对刘辉、陈浩、李岗作出行政处罚,对陈浩罚款500元、对刘辉拘留7日、罚款500元。本院认为,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孟公(辛)行罚决字(2014)第0188号、第0189号、第0190号,是公安机关对本案依法侦查后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应予采信。公安局侦查查明,被告刘辉、陈浩等侵害原告阚义刚的人身健康权,并造成原告损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互负连带责任。难以确认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145.7元;���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100元/天×住院18天=18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从事制造业,并提供的营业执照、2014年5、6、7月份工资表等证据,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的纳税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卡等相关凭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制造业年收入标准40065元,误工费109.76元/天×(住院期间18天+出院休息90天)=11854.08元;原告主张的二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2330元和住院营养费2000元,但考虑原告的伤情,其在住院期间确需有人护理,本院认为,可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的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其护理费为116.53元/天×18天×1人=2097.54元。考虑原告伤情,其住院期间营养��可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30元,考虑原告住院期间必然支出了相关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1000元,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董书波承担侵权责任诉求,因原告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辉、陈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阚义刚医药费31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1854.08元、护理费2097.54元、住院期间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对以上给付事项,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董书波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刘辉、陈浩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旭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