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3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高妍与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妍,秦皇岛市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3858号原告高妍。委托代理人唐秋涛,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尹福在,院长。委托代理人杨晓林,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妍诉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海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秋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妍诉称,2011年1月1日,原告高妍因右下腹疼痛到被告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阑尾炎,即行阑尾炎切除术,病理诊断为“阑尾粘液囊肿伴钙盐沉积”。2011年1月8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仍为急性阑尾炎。2011年11月原告在秦皇岛港口医院体检时发现盆腔肿物,后经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肿瘤医院对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的原阑尾病理切片进行会诊,确诊为“阑尾高分化粘液腺癌,侵润全层,符合阑尾原发”。后又经北京协和医院手术治疗,诊断为腹膜粘液瘤(交界性伴癌变)。2012年4月,原告向海港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和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原告形成腹膜粘液瘤等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判决被告对原告2014年3月以前的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进行了赔偿。但是“后续治疗费问题,因该损失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2014年4月2日,原告因腹部剧烈疼痛,到被告急诊治疗,并经肿瘤科、普外科会诊,确诊为急性肠梗阻。由于以前的阑尾粘液瘤腹腔手术,造成了手术粘连继续恶化发展为肠梗阻,被告无力再次手术,建议转院去北京等地治疗。原告到北京协和医院就诊,经会诊认为阑尾粘液瘤腹腔广泛转移,盆、腹大量积水,腹腔粘连严重。虽然发生了肠梗阻,但已无法进行手术,只能在急诊保守治疗,缓解症状,并建议回当地治疗。原告转回秦皇岛港口医院,经治疗后疼痛缓解,但对肠梗阻和腹水问题无能为力,又建议原告去上级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北京几家医院拒绝接收的情况下,原告住进北京煤炭总医院进行了开腹探查、肠粘连松解、部分肿瘤切除,末段回肠预造瘘手术。由于腹腔粘连严重,多处小肠梗阻,再次进行了小肠造瘘手术,增加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术后免疫力低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给原告及家属造成痛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3月以后继续治疗费176971.51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护工费、等共计62946.06元,合计239917.57元。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辩称,被告认为被告的诊断和治疗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在本案上一次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被告对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要求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质证过程中,被告提交了5份国内权威医院的病理报告,均说明是良性变,海港司法鉴定中心陈述自己有病理报告,认为是恶性变,这些病理报告表明,患者高妍所患疾病,患者在被告处治疗过程中,由于没有可靠的病理经论,所以无法进行充分的告知。上次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法院依据海港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做出的判决是错误的。本次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原告因病到被告处治疗,后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诉至我院,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在对高妍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原告形成腹膜粘液瘤(交界性伴癌变)等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建议为60%-90%”。2014年4月3日,我院做出(2012)海民初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赔偿原告高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721864.51元的80%,即577492元。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秦民终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要求被告按过错参与度的80%赔偿2014年3月以后的继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护工费,共计239917.57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海民初字17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4)秦民终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原告形成腹膜粘液瘤(交界性伴癌变)等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过错责任比例以及原判决未支持后续治疗费的事实。被告对判决书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判决的内容是错误的。证据二、医疗费258815.28元,提交北京协和医院医药费票据原件8张,复印件17张;港口医院三次住院的票据复印件3张;北京煤炭总医院二次住院票据原件4张,结算单2张,诊断证明2份;外购药票据原件14张;复印费票据18张;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医药费单据复印件9张,原件3张,诊断书1张,明细1份。其中,2014年4月3日原告因急性肠梗阻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就诊,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到北京协和医院就诊,4月3日至4月7日在北京协合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4743.40元,医保报销了2398.50元,个人负担了2344.9元。因北京医院不收治,原告回到秦皇岛市港口医院治疗,4月7日至4月15日在秦皇岛市港口医院治疗,花医疗费9811.36元。医保报销8149.35元,个人负担1662.01元。4月17日转到北京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6月18日出院,花医疗费187332.15元。全部是个人负担。原告出院后又回到秦皇岛港口医院住院治疗,于6月22日住院,6月28日出院,花医疗费12536.59元。医保报销10641.29元,个人负担1895.30元。后于6月28日转到北京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于7月10日出院,花医疗费13732.83元其中包括门诊购药237.51元和4.5元。7月16日至7月21日原告又转到秦皇岛市港口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4340.40元。医保报销3014.05元,个人负担1326.35元。8月12日至8月31日原告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9596.25元,医保报销13397.70元,个人负担6198.55元,期间花病例复印费294.2元。2014年3月4日在中日友好医院的挂号费14元,当时没有开药。2014年4月5日至9月,原告到医院外购买造口材料,花费6414.10元。以上合计258815.28元。被告对原告2014年4月3日至4月7日在北京协和医院花医疗费4743.40元有异议,认为与被告不存在关联性。原告的转院不符合正规的转院手续,转院应转往上级医院,转上级医院没有接收,应及时与被告进行联系,确定转往其他上级医院,不应当自行选择医院就诊,这种自行选择不符合转院规定,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经核实,医疗费在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后,原告负担的医疗费为220920.19元。证据三、护工费20368元,提交北京佳丰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陪护中心收据1张,北京尊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收据9张,护理人员徐丽君出据的收条1份,秦皇岛安康家庭服务有限公司收据5张,主张,原告共住院118天,金额为13455元。护理人员徐丽君金额为2798元。港口医院住院20天,每天护工费120元,没有票据。北京煤炭总医院住院61天,每天20元护工的伙食费,没有票据。原告在北京协和医院门诊治疗4天的护理费495元,没有票据。被告对护工费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擅自转院发生的护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四、住宿费10134元,提交票据原件6张,是原告家属在陪同原告治疗期间所支付的住宿费用,有原告本人支付的,有其他家属支付的。被告对住宿费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自行转院的理由同上。另外,患者已经住进医院,不应当再发生额外的住宿费用,而且入住的是酒店,费用过高。证据五、交通费29425.58元,提交火车票44张,飞机票19061.58元,是原告女儿从新西兰到北京的票款,公共汽车票、地铁、公交汽车票若干。没有票据的4000元。被告对交通费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自行转院理由同上。再有,患者已入住医院,不应发生频繁返往秦皇岛与北京的交通费,乘坐飞机不符合交通费的规定。对没有票据的4000元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六、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我方计算的住院天数121天不准确,应为118天,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900元。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自行转院,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家属的护理费12705元,当时住院时有一个家属和一个护工同时护理的,按118天,每天105元每人计算,实际费用为12390元。该标准是按照上次判决的内容主张的。被告对护理费费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自行转院,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经本院及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按其过错参与度的80%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主张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亦应按过错参与度的80%赔偿。根据原告病情的发展及治疗的必要性、合法性,原告自北京协和医院转院至秦皇岛港口医院、北京煤炭总医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医疗保险已报销的费用后为220920.19元。原告未提交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证据,其同时主张护工费20368元及家属的护理费12390元,证据不足,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2390元(住院118天×105元/人)。原告主张家属在在陪同原告治疗期间所支付的住宿费住宿费10134元,该损失实际发生,根据原告的治疗过程,以支持10000元为宜。原告住院1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00元(118天×50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9425.58元过高,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被告关于其诊断和治疗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赔偿原告高妍医疗费176736.15元(220920.19元×80%);护理费12390元、住宿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交通费3000元,计31290元,按80%计算为25032元;实际赔偿201768.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899元,减半收取2449.5元,由被告负担2300元,原告负担1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海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尚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