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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柳市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铁路物资柳州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诚德利丰矿业有限公司、云南德利丰矿业有限公司、宁勤功、沈树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铁路物资柳州物流有限公司,云南诚德利丰矿业有限公司,云南德利丰矿业有限公司,宁某,沈树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市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中国铁路物资柳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河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钱晓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泽嶺,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一辰,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诚德利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自治县乌东德镇照布都黄草坪。法定代表人:沈金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某,云南德利丰矿业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云南德利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狮山镇狮山路4号。法定代表人:宁某,该公司经理。被告:宁某,云南德利丰矿业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沈树兰。委托代理人:宁某,云南德利丰矿业有限公司经理,系沈树兰丈夫。原告中国铁路物资柳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铁物流柳州公司)与被告云南诚德利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德利丰公司)、云南德利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丰公司)、宁某、沈树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铁物流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泽嶺、王一辰、被告诚德利丰公司、沈树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德利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原告中铁物流柳州公司申请,本院以(2014)柳市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诚德利丰公司、德利丰公司、宁某及沈树兰价值人民币18787594.79元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铁物流柳州公司诉称:中铁物流柳州公司与诚德利丰公司于2013年7月8日签订了两份《冶金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标的额为20300002.53元。合同约定中铁物流柳州公司向诚德利丰公司销售铁矿粉6666.67吨和铁原矿石93750吨,交货地点分别为:云南省安宁市草铺街道办事处三家居民小组云南瑞明功矿业有限公司草铺料场和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县乌东德镇鲁基村照布都黄草坪、大梁子、半坡山坡地250亩鸡关山矿点范围。诚德利丰公司应在向中铁物流柳州公司支付400万元保证金后,于2013年9月25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中铁物流柳州公司支付货款16300002.53元后提货。合同签订后,中铁物流柳州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诚德利丰公司迟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为此,中铁物流柳州公司与诚德利丰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对上述债务进行确认,中铁物流柳州公司将二份合同项下共计100416.67吨货物的所有权交付给诚德利丰公司。为了保证上述债务的履行,中铁物流柳州公司与诚德利丰公司、德利丰公司分���于2014年3月28日、5月5日签订两份《动产抵押合同》,德利丰公司以其所有的存放于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县乌东德镇鲁基村大梁子村民小组公路旁将军石矿点内100000吨铁矿石和存放于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县乌东德镇鲁基村照布都黄草坪、大梁子、半坡山坡地250亩鸡关山矿点中选矿场和下选矿场内的机械设备作为该笔债务的抵押担保,其中100000吨铁矿石在武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武工商动押字(2014)第005号)。截止至2014年7月28日诚德利丰公司仍拖欠中铁物流柳州公司货款16300002.53元,违约金2140190.33元,共计18440192.86元。德利丰公司及宁某、沈树兰于2014年6月20日向中铁物流柳州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自愿为被告诚德利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诚德利丰公司向中铁物流柳州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6300002.53元;��、诚德利丰公司赔偿中铁物流柳州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140190.33元(按逾期货款金额16300002.53元月利率1.3%计算,从2013年9月25日暂计至2014年7月28日共计10个月3天,以后逾期还款违约金另计);三、德利丰公司及宁某、沈树兰在诚德利丰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德利丰公司及宁某、沈树兰赔偿中铁物流柳州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47401.93元;五、以德利丰公司抵押给中铁物流柳州公司的100000吨铁矿石,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批铁矿石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违约金以及中铁物流柳州公司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六、以德利丰公司抵押给中铁物流柳州公司的抵押物[存放于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县乌东德镇鲁基村照布都黄草坪、大梁子、半坡山坡地250亩鸡关山矿点中选矿场和下选矿场内的机械设备]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批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述债务、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七、诚德利丰公司已支付的400万元保证金不予退还;八、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诚德利丰公司、德利丰公司、宁某、沈树兰共同承担。原告中铁物流柳州公司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中铁物流柳州公司、诚德利丰公司、德利丰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及宁某、沈树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诚德利丰公司、德利丰公司、宁某、沈树兰的主体资格,系适格主体。2、2014年6月18日《债权债务确认书》一份,证明诚德利丰公司已确认拖欠中铁物流柳州公司两份合同项下货款16300002.53元,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起算的日期。3、2013年7月8日《冶金矿产品买卖合同》、2013年7月9日《补充协议》各两份,证明中铁物流柳州公司与诚德利丰公司于2013年7月8日签订两份合同销售铁矿石的事实,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在合同的第十条第一款作出明确的约定,付款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4、2013年10月24日《催款通知书》一份,证明两份合同签订后中铁物流柳州公司依约履行义务,诚德利丰公司未能依约向中铁物流柳州公司支付货款。5、2014年2月12日《还款承诺函》一份,证明诚德利丰公司拖欠中铁物流柳州公司货款的事实,以及诚德利丰公司愿意按应付而未付货款金额月利率1.3%的标准向中铁物流柳州公司支付违约金。6、2014年6月18日《货物所有权转移证明》两份,证明中铁物流柳州公司已经依照两份冶金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并将合同项下货权全部转移给诚德利丰公司。是因为诚德利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并提货,对方已经违约,然后进行双方协商,先由诚德利丰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债权债务确认书》以后,中铁物流柳州公司再于2014年6月18日办理货物��有权转移,并出具证明。7、《股东会决议》一份、《担保函》三份,证明德利丰公司以及宁某、沈树兰愿意为诚德利丰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并约定了保证范围的事实。8、2014年3月28日《关于100000吨铁矿石动产抵押合同》、2014年5月7日《动产抵押登记书》各一份,证明德利丰公司为诚德利丰公司所欠中铁物流柳州公司的债务提供10万吨铁矿石作为担保物,并在武定县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9、2014年5月5日《关于机械设备动产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德利丰公司为诚德利丰公司向中铁物流柳州公司提供了位于云南禄劝县选矿场内的机械设备作为担保物。10、2014年3月20日《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德利丰公司愿意为诚德利丰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11、2014年6月20日《股东会决议》一份,辅助证明证据8中的德利丰公司所作出的《担保函》系经过公司股东���决议产生的事实。12、2014年7月25日《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中铁物流柳州公司聘请律师所产生的费用347401.93元。被告诚德利丰公司、德利丰公司、宁某及沈树兰共同辩称:双方当事人已经对账确认所欠的货款,只是因资金周转困难短期内无力还款,同意中铁物流柳州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诚德利丰公司、德利丰公司、宁某及沈树兰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诚德利丰公司、德利丰公司、宁某及沈树兰对中铁物流柳州公司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经质证,本院认为:诚德利丰公司、德利丰公司、宁某及沈树兰均对中铁物流柳州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中铁物流柳州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中铁物流柳州公司与诚德利丰公司于2013年7月8日签订了两份《冶金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中铁物流柳州公司向诚德利丰公司销售铁矿粉6666.67吨和铁原矿石93750吨,货款总金额为20300002.53元,交货地点分别为:云南省安宁市草铺街道办事处三家居民小组云南瑞明功矿业有限公司草铺料场和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县乌东德镇鲁基村照布都黄草坪、大梁子、半坡山坡地250亩鸡关山矿点范围。诚德利丰公司应向中铁物流柳州公司共计支付400万元保证金,于2013年9月25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中铁物流柳州公司支付贷款16300002.53元后提货。合同签订后,诚德利丰公司已向中铁物流柳州公司支付了400万元的保证金,但诚德利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此后,诚德利丰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向中铁物流柳州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确认尚欠中铁物流柳州公司16300002.53元货款,承诺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提货之日起,按应付而未付货款金额以月利率1.3%标准向中铁物流柳州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中铁物流柳州公司与诚德利丰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诚德利丰公司尚欠中铁物流柳州公司货款16300002.53元。同日,中铁物流柳州公司将二份合同项下共计100416.67吨货物的所有权交付给诚德利丰公司,双方当事人并签署了《货物所有权转移证明》对此予以确认。诚德利丰公司至今未向中铁物流柳州公司支付16300002.53元货款。中铁物流柳州公司与诚德利丰公司、德利丰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5月5日分别签订《矿产抵押合同》和《动产抵押合同》,约定德利丰公司以其所有的存放于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县乌东德镇鲁基村大梁子村民小组公路旁将军石矿点内100000吨铁矿石和存放于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县乌东德镇鲁基村照布都黄草坪、大梁子、半坡山坡地250亩鸡关山矿点中选矿场和下选矿场内的机械设备作为抵���物为诚德利丰公司尚欠中铁物流柳州公司债务16300002.53元提供抵押担保,其中100000吨铁矿石在武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武工商动押字(2014)第005号)。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中铁物流柳州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并不限于可能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担保合同的期限为自主合同到期之日起2年。当事人还在上述合同中均约定2014年2月12日诚德利丰公司向中铁物流柳州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函》即为主合同。德利丰公司及宁某、沈树兰于2014年6月20日向中铁物流柳州公司分别出具《担保函》,为中铁物流柳州公司与诚德利丰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编号为ZT-CDLF-20140618)确定的诚德利丰公司付款义务以承担连带责任方式提供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诚德利丰公司应当���担的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中铁物流柳州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另查明:一、在本案审理期间,中铁物流柳州公司认可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47401.93元并未实际支付。二、中铁物流柳州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明确放弃评估、拍卖等费用由诚德利丰公司、德利丰公司、宁某、沈树兰共同承担的主张。三、中铁物流柳州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要求以德利丰公司抵押给中铁物流柳州公司的100000吨铁矿石以及存放于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县乌东德镇鲁基村照布都黄草坪、大梁子、半坡山坡地250亩鸡关山矿点中选矿场和下选矿场内的机械设备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批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违约金以及中铁物流柳州公司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不足部分由��利丰公司及宁某、沈树兰在诚德利丰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诚德利丰公司、德利丰公司、宁某及沈树兰当庭陈述对中铁物流柳州公司的上述主张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中铁物流柳州公司与诚德利丰公司签订的《冶金矿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诚德利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中铁物流柳州公司支付了400万元保证金,但未能及时履行支付货款16300002.53元的义务。中铁物流柳州公司已将货物所有权转移给诚德利丰公司,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货物所有权转移证明》予以确认,同日,双方当事人也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诚德利丰公司尚欠中铁物流柳州公司货款16300002.53元��诚德利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中铁物流柳州公司支付货款16300002.53元。诚德利丰公司在庭审中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如何计算;二、德利丰公司、宁某及沈树兰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及顺序应如何认定;三、中铁物流柳州公司主张诚德利丰公司已支付的400万元保证金不予返还是否应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本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应于2013年9月25日前支付货款,逾期付款提取货物的,按日向中铁物流柳州公司支付应付货款1‰的违约金。因诚德利丰公司尚欠中铁物流柳州公司货款16300002.53元,且诚德利丰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因此,中铁物流柳州公司主张诚德利丰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照应付货款的1‰计算,现中铁物流柳州公司主张按照诚德利丰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函》中承诺的计算标准,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每月按照应付货款的1.3%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出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债务人诚德利丰公司、保证人德利丰公司、宁某及沈树兰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因此,中铁物流柳州公司主张诚德利丰公司应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40190.33元(以逾期付款金额16300002.5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自2013年9月25日起暂计至2014年7月28日,以后逾期付款违约金另计),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既有物的担保,也有人的担保,关于担保权是否成立以及担保权实现顺序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关于德利丰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本案中,德利丰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债务人诚德利丰公司、债权人中铁物流柳州公司签订了《矿产抵押合同》、《动产抵押合同》,德利丰公司认可上述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本院确认上述《矿产抵押合同》、《动产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七十九条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德利丰公司为担保诚德利丰公司债务的履行,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中铁物流柳州公司,约定担保范围为诚德利丰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函》确定的主债权、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中铁物流柳州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并不限于可能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现诚德利丰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中铁物流柳州公司有权在担保期间内就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批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主债务、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二、关于德利丰公司、宁某、沈树兰提供保证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本案中,德利丰公司、宁某、沈树兰作为保证人分别向中铁物流柳州公司出具了《担保函》,约定各自对诚德利丰公司履行《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的付款义务以承担连带责任方式提供保证,且认可该《担保函》系各自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德利丰公司、宁某、沈树兰分别与中铁物流柳州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因德利丰公司、宁某、沈树兰均出具《担保函》对诚德利丰公司负担的付款义务以承担连带责任方式提供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诚德利丰公司应当承担的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中铁物流柳州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且对各自应承担的保证份额未予以明确约定。因此,中铁物流柳州公司在担保期间内主张德利丰公司、宁某、沈树兰对诚德利丰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至于中铁物流柳州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347401.93元,应由保证人德利丰公司、宁某及沈树兰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中铁物流柳州公司未提交相关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支出该项费用,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因此,对中铁物流柳州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物的担保和人的保证担保实现顺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既有德利丰公司提供物的担保,又有德利丰公司、宁某及沈树兰提供保证担保。现中铁物流柳州公司明确主张要求以德利丰公司抵押给中铁物流柳州公司的100000吨铁矿石以及存放于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县乌东德镇鲁基村照布都黄草坪、大梁子、半坡山坡地250亩鸡关山矿点中选矿场和下选矿场内的机械设备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批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违约金以及中铁物流柳州公司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不足部分由德利丰公司及宁某、沈树兰在诚德利丰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诚德利丰公司、德利丰公司、宁某及沈树兰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中铁物流柳州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德利丰公司及宁某、沈树兰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诚德利丰公司予以追偿。关于争议焦点四。中铁物流柳州公��主张诚德利丰公司已支付的400万元保证金应不予返还,因中铁物流柳州公司与诚德利丰公司在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时经双方结算该保证金已抵扣货款,因此,中铁物流柳州公司主张诚德利丰公司已支付的400万元保证金不予返还的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诚德利丰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铁路物资柳州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300002.53元;二、被告云南诚德利丰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铁路物资柳州物流有限���司支付违约金2140190.33元(以逾期货款金额16300002.5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3%从2013年9月25日暂计至2014年7月28日,此后违约金以此标准另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三、若被告云南诚德利丰矿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铁路物资柳州物流有限公司有权以云南德利丰矿业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中国铁路物资柳州物流有限公司的100000吨铁矿石以及存放于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县乌东德镇鲁基村照布都黄草坪、大梁子、半坡山坡地250亩鸡关山矿点中选矿场和下选矿场内的机械设备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违约金以及原告中国铁路物资柳州物流有限公司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云南德利丰矿业有限公司及宁勤功、沈树兰在被告云南诚德利丰矿业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云南德利丰矿业有限公司及宁勤功、沈树兰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诚德利丰矿业有限公司予以追偿;四、原告中国铁路物资柳州物流有限公司不需向被告云南诚德利丰矿业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400万元;五、驳回原告中国铁路物资柳州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7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0738元(原告中国铁路物资柳州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铁路物资柳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由被告云南诚德利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58288元。被告云南德利丰矿业有限公司、宁勤功及沈树兰对被告云南诚德利丰矿业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数额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 侦审 判 员  李婷婷代理审判员  丁立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钟艳鸿 更多数据: